赵某
何某甲
何某乙
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刘某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原告何某甲。
原告何某乙。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寿,被告委托代理人揭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刘某是否应对何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对何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鄢某及刘某在古老背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某误将柜子里存放的二甲苯当作白酒提示给何某丙饮用,导致何某丙误饮二甲苯致死。刘某的误导行为与何某丙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某丙死亡原因是其自行误饮二甲苯中毒死亡,何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鉴别二甲苯与白酒之间区别的能力,何某丙因为自己的过失误饮后中毒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对其误导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何某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9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46513.28元,由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53.98元,扣除刘某已赔偿的13800元,刘某还应赔偿30153.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经济损失30153.9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刘某是否应对何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对何某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鄢某及刘某在古老背水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刘某误将柜子里存放的二甲苯当作白酒提示给何某丙饮用,导致何某丙误饮二甲苯致死。刘某的误导行为与何某丙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刘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称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何某丙死亡原因是其自行误饮二甲苯中毒死亡,何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鉴别二甲苯与白酒之间区别的能力,何某丙因为自己的过失误饮后中毒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对其误导行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何某丙自行承担70%的责任,刘某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标准按照2014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计算9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共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146513.28元,由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53.98元,扣除刘某已赔偿的13800元,刘某还应赔偿30153.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经济损失30153.9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赵某、何某甲、何某乙负担200元,被告刘某负担144元。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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