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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小春,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现住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37号五彩大世界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260TX7T。
负责人:彭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1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春,被告张某,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负责人彭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种费141002.17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张某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由安居刘家坝小区向江淮汽车厂方向行驶,在江淮汽车厂门口处右转时与由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川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事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该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还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至今未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对该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涉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经垫付了1万元,并在医药费中扣除20%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进行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仍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的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于同日被送至遂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桡骨上端骨折;2.颧骨骨折;3.脑外伤后综合症;4.多处挫伤。”于同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1.2.3.6.12月复片根据术后接骨决定功能锻炼及拆除钢板时机。取出钢板费用约8000元。”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4055元,门诊费558元,共计24613元。(其中,张某已赔偿5000元,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赵某某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1日作出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被鉴定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误工期180(壹佰捌拾)日;护理期60(陆拾)日;营养期90(玖拾)日”,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不服此伤残等级鉴定,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法临2018-212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赵某某骨折后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用去鉴定费3600元。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川J×××××号力帆牌轿车于2017年2月13日在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20日原告赵某某与合肥江淮新发汽车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安居支行的卡号62×××85记载的月工资为2310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赵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城区租赁龚华权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印象小区B4幢1单元401号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四川省2017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7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医疗费按城镇医保审核20%,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仍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川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财产损失3260元予以认可。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伤残仍为十级,其重新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重新鉴定的意见,愿意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的起诉状,户籍、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医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安居支行的借记卡流水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川J×××××力帆轿车由安居区刘家坝小区向江淮汽车厂方向行驶时右转与驾驶川J×××××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责任划分明确且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仼以7:3的比例为宜。原告赵某某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某已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都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计算。对原、被告就医疗费按城镇医保审核20%,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要求再次鉴定意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主张赵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赵某某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的鉴定意见,应本作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为宜,故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原告提供的月工资2310元÷21.75天=106.20元计算为宜。对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与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其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元(含去成都重新鉴定)。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1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48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06.20元=6372元,误工费180天×106.20元=19116元,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10%=614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260元,合计127595元。由于张某所有的川J×××××力帆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94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000元。原告赵某某的其余损失19630.40元,由张某赔偿13741.28元,赵某某自行承担5889.12元。因张某所有的川J×××××力帆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应在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741.28元,赵某某和人寿保险遂宁支公司已赔偿的损失予以品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461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72元,误工费19116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3260元,合计1275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赵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某8944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某某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赵某某的其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19630.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13741.28元,其余损失5889.12元,由赵某某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三、赵某某的医疗费32613元中的20%即6522.60元,由张某赔偿4565.82元,其余1956.78元,由赵某某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张某应赔偿赵某某4565.82元加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104元,合计6669.82元,品迭张某已赔偿的5000元后,张某还应赔偿赵某某1669.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赵某某115183.28元,品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赵某某1051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赵某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6元,鉴定费5400元,合计6606元,由张某负担2104元,赵某某负担90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根平
审判员 何世华
人民陪审员 邓方淸

书记员: 唐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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