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家新,十堰人。
原告何春华,十堰人,系赵家新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十堰市武当山珍系列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珍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邮电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十堰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华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赵守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静,武当山珍公司办公室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家新、何春华诉被告武当山珍公司、华某房地产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家新与何春华系夫妻关系,为十堰市茅箭区黑龙江路2号竹园小区6栋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7月被告武当山珍公司与被告华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原告居住的竹园小区旁联合开发建设“武当山珍农产品开发中心”项目。由于二被告未严格按照红线建设,致使该项目在落成时严重影响了二原告住房的采光,导致房屋贬值,且增加了电照及取暖等费用,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武当山珍农产品开发中心项目已在行政部门办理了规划等手续,原告所主张的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家新、何春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吕杰
书记员: 陈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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