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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家全、李某某等与周某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家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赵家全妻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家全、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全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全、李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寿、被告周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全、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全返还承包土地6.57亩,承包林地约10亩。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因故到外地居住,将位于猇亭区福善场村6组29号的二间二层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将其承包经营的6.57亩土地及10亩左右的林地交于被告经理管理。2016年原告回乡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经营管理的承包地及林地,但被告认为转让包括山林、土地而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户籍地不在猇亭区××村,无权取得猇亭区福善场村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特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周某全辩称,被告取得土地、山林的经营权,并非原告所称“交于”被告管理,而是有偿转让所得。原、被告于2007年6月4日所签《转让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之间土地、山林经营权的流转得到了土地及山林所有权人即发包方猇亭区福善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善场村委会)的认可。2007年12月4日村委会收取了被告“迁入管理费”后被告即享有同等村民待遇,2008年3月1日村委会签章认可6.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流转被告经营,且国家政策补贴已实际发放被告手中。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已经在福善场村居住、生活了11年,原告提出的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家全、李某某夫妇原住猇亭区××号,被告周某全及其妻子张贤文户籍地为巴东县沿渡河镇××村××号。2007年6月4日,赵家全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周某全(乙方)签订《房屋及承包山林责任及其附着物转让协议》,约定,赵家全自愿将其坐落于猇亭区福善场村6组的房屋及承包的山林、责任田及其附着物转让给周某全,转让金额为79000元,其中房屋及附属屋作价15000元,柑橘树作价35000元,山林及附着物作价29000元,山林以林权证为准,田地以承包经营证为准,政府每年补贴的款项都由周某全享用。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周某全分四次共计向赵家全支付转让款80000元,赵家全均向周某全开具了收据。赵家全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林权证》原件均交给了周某全,并将上述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全部交付周某全后,外出居住。2007年12月4日,福善场村委会收取了周某全的迁入管理费1000元并开具了收据。2008年3月1日,福善场村委会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全部流转张贤文”,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此后,周某全一家将其在巴东县沿渡河镇的住房及土地转让给他人,搬入猇亭区福善场村6组29号房屋居住,并对赵家全转让给其的承包地、山林等经营至今,但未变更山林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国家相应粮食补贴等款项由周某全妻子张贤文领取。赵家全、李某某夫妇在外居住数年后,于2016年搬回福善场村6组32号赵家全母亲家居住,并向周某全索要山林、土地经营权未果,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家全提供的复印自猇亭区农林水局的《猇亭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和《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被告周某全提供的《房屋及承包山林责任及其附着物转让协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收据、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赵家全作为福善场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承包地和山林后,将该承包地和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户籍地不在福善场村的被告周某全引发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及承包山林责任及其附着物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是关于承包权的规定,本案是关于承包权流转的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而是适用该法第五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的规定。该法第五节并未限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故原告赵家全以被告周某全户籍地在巴东县,并非福善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认为周某全无权作为受让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赵家全与周某全之间关于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符合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且依法取得了土地及山林所有权人即发包方福善场村委会的同意,双方之间关于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林权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影响协议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且亦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家全、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家全、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 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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