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有,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国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段鑫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李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合同产生的违约金20,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迁出营业执照地址产生的违约金(2018年4月1日起每日20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金额为4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合法所有的门面房做餐饮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涌路XXX号,租期5年,并约定若双方因特殊情况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原告有权不退还租金,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金额为3个月的租金;同时约定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迁出营业执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于2018年春节前后搬离了租赁房屋,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无奈于2018年4月1日自行收回了房屋。被告提前终止合同且一直未将营业执照迁出,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涉讼。
被告李国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租期和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在2018年10月22日注销了;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搬离房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退租事宜,办理工商信息变更,但被告均未配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赵某某(出租方,甲方)与李国有(承租方,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嘉涌路XXX号的门面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该门面建筑面积共约68平方米;乙方租赁门面作为商业使用;租赁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前三年为81,600元/年,第4年为85,680元/年,第5年为89,964元/年,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押金1个月;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1个月押金之日将上述门面钥匙交付乙方,下期租金应在上期租金到期日提前1个月支付;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手续,若甲方违约,除要负责退还乙方相应期限内的房租及押金外,还需支付当年房租3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租金,乙方还需支付当年房租3个月的租金给甲方作为赔偿。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如有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是嘉涌路XXX号的,应在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迁出,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赵某某将房屋交付李国有使用,李国有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并支付押金6,800元。李国有租用房屋后,于2017年6月29日在系争房屋地址注册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上抚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2018年2月25日,赵某某发现李国有已搬离租赁房屋并在门上张贴转租通知,遂电话联系李国有,李国有表示不再继续使用房屋,打算转租,赵某某表示转租也可以,但应按约支付房租并办理相关手续。嗣后,李国有既未支付房租,也未办理转租手续。赵某某于2018年4月1日自行收回了房屋。
李国有于2018年10月22日将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上抚餐饮店注销。
审理中,赵某某表示李国有支付的押金6,800元同意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即擅自终止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当于3个月租金的违约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终止合同的履行后,未及时将营业执照迁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但是被告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且原告于2018年4月1日收回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终止履行,故逾期迁离营业照准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5月1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迁离营业执照的违约金3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押金6,8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违约赔偿金20,400元;
二、被告李国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逾期迁出营业执照的违约金35,000元;
三、原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有押金6,800元。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负担63.05元,由被告负担601.9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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