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男,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1分,当时出欠据一张。2012年11月22日给付利息1,200.00元,2014年11月22日给付利息2,400.00元,2015年11月22日给付利息1,200.00元,到2016年11月2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利息款时,被告声称钱还清了,拒绝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任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1分,当时出欠据一张。2015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已结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11月22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始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款理应偿还。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全部还清,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现有证据能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每年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没有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故不能认定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可利息已经结算到2015年11月22日,该事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之后开始按年利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镇海
书记员:沙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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