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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被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恒志,证人陈刚、马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工资、打地面、建办公室材料费及购买办公用品费用欠款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20日的利息,共计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瑞景花园小区施工打地面、建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等,竣工后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邹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未发生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的法律关系,2012年5月10日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施工,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权转让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转让纠纷。假设原告存在施工行为,也是转让合同之前的行为,是原告作为原承包人为发包方进行施工,相应的费用应由发包方与其结算,与被告无关;2.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付转让费;5.原告应承担定金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三、2012年5月10日《协议书》中30万元其他费用的性质;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赵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人陈刚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赵某某、邹某一起到开发商处(牡丹江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邹某与开发商签订一份简易合同,邹某取得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地下车库承包权及赵某某与邹某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其他费用”是赵某某为案涉工程顺利施工建造办公室、展室、库房、人员临时住宅所支出的费用及工人工资、设备租赁费等,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商定该费用为30万元。本院认为,证人系赵某某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证实的问题,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证人马延利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90万元”系原告前期的费用、质保金。本院认为,证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证实的问题,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2012年5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012年5月15日《欠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照片2张。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及《欠据》能够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及2012年5月15日被告邹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据1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其他费用”系人工费、材料款,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7月9日,被告邹某作为牡丹江市华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牡丹江翔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10#南棚改工程瑞景花园小区12#、15#、地下车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无法证实2012年因开发单位(翔瑞公司)建设施工手续不齐全,故与被告草签1份简易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邹某举示的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1年12月22日《收据》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认证意见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中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二、《收据》能够证实原告邹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翔瑞公司交纳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工程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2014年7月9日被告邹某作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翔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认证意见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中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三、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4年7月9日,伊长军作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翔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牡丹江市10#南棚改工程瑞景花园小区1#、2#、3#、半地下车库、13#、9#、1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翔瑞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翔瑞公司于2011年11月将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只向翔瑞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赵某某没有施工,小区基本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均由翔瑞公司提供及2012年5月10日赵某某将土建工程建筑施工承包权私下转让给被告邹某,翔瑞公司并不知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称其承包案涉工程后,搭建办公室、展室支出相关费用及工人工资等与原告协商为30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本院依法对苗建华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查视频光盘1张。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本院依法采制,且原、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赵某某从翔瑞公司承包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地下车库后向翔瑞公司交纳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翔瑞公司于2013年得知赵某某将上述工程承包权转让给被告邹某,翔瑞公司与被告邹某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5号楼、地下车库发包给邹某,瑞景花园小区13号楼由伊长军实际承建的事实,同时证实因工程未完工,翔瑞公司与邹某未结算工程款,翔瑞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给付邹某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因甲方(赵某某)另有工程要做,先将牡丹江市东新荣街,瑞景花园小区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建筑施工专业承包权自愿转给乙方(邹某),具体事宜如下:1.因甲方在与原开发(翔瑞公司)单位签订承包协议时,已交60万元保证金外加30万元其他费用合计90万元。现在乙方接手此工程,自愿将90万元返给甲方。2.因甲方与原开发单位签订合同时其承包人、法人为赵某某,但甲方与乙方签订此协议时乙方提出将合同承包人法人名改为邹某。所以甲方必须将此事办理完毕,乙方才能将80万元现金转给甲方,剩余10万元在开发公司给乙方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付给甲方。3.为防止双方对本协议出现其他情况,乙方需向甲方交5万元定金,待甲方将承包人名改为邹某时其余款项再付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本工程所有承包权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邹某分二次向原告赵某某汇款20万元、60万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邹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据1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此款干工程达到第一次付款时付清”。2014年7月9日,被告邹某作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翔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翔瑞公司将牡丹江市10#南棚改工程瑞景花园小区12#、15#、地下车库发包给华夏公司(邹某)承建”。邹某作为华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其协助原告与翔瑞公司签订合同,由被告承建翔瑞公司开发的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地下车库,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
2015年5月28日,翔瑞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1年11月将本公司开发瑞景花园小区12、13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只向本公司交纳60万元保证金,除此之外,没有向本公司交纳任何费用。另外,赵某某同本公司也没发生任何施工行为,开发小区基本建设项目三通一平都是由本开发公司提供的,不存在由赵某某垫资施工。再另,在2012年5月10日赵某某将土建工程建筑施工承包权私下转让给邹某,赵某某私下转让行为没有经本公司认可,我公司并不知晓”。
另查,2011年11月22日,原告赵某某向翔瑞公司交纳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工程保证金60万元。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从翔瑞公司承包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地下车库工程后,与被告邹某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工程承包权转让给被告邹某,原、被告基于履行该《协议书》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但原告称2012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10万元,且根据原、被告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显示,案涉10万元在开发公司给邹某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付给原告赵某某,被告称翔瑞公司并未给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并不知悉翔瑞公司是否给付被告工程款及给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案涉10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邹某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其他费用”系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施工打地面、建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等支出的费用,其与被告协商确定该费用为30万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通过原、被告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该30万元是原告将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13号楼、地下车库承包权转让给原告的转让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需将原承包法人名改为邹某,被告才能将80万元现金转给甲方(赵某某),剩余10万元在开发公司给乙方(邹某)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付给甲方(赵某某)”。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已经给原告汇款80万元(包括工程保证金60万元),而翔瑞公司仅将瑞景花园小区12号楼、地下车库交由被告施工,对13号楼由翔瑞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因原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10万元转让费及利息3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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