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宝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崔寒梅,女,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林,男,汉族,农民。
被告富锦市天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锦绣大街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霜,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宝某与被告李某林、富锦市天利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寒梅,被告李某林、富锦市天利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损伤,被告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接受劳务者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一个安全的生产环境,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要告知提供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以便提供劳务者能够安全、熟练的完成劳务任务。显然,被告提供的生产工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告知提供劳务者对生产工具的使用和操作方法,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而导致提供劳务者受到损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过错。故被告对事故应承担60%责任。原告赵宝某对其带电作业存在危险是知晓的,对损害的发生可以预见,其过于自信,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宝某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40%责任。原告赵宝某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疗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56406.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宝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6元、检查费80元、住宿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仓储业年工资41480元的标准,即每月3456元,时限10个月计算,合计3456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日100元,时限150日计算,合计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每日100元,时限51日计算,合计5100元。营养费按1人,每日100元,时限90日计算,合计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赵宝某为城镇户口,经鉴定七级伤残,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80872元(22609元×20年×4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赵芷漪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赵芷漪生活费32934元(16467元×10年×40%÷2人)。原告赵宝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可按3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宝某要求被告李某林承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天利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宝某121373.05元[337288.42元(医疗费56406.42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436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180872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4元)×6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已支付8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27元由被告富锦市天利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 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
书记员:胡紫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