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朱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育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朱某某诉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奇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被告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奇正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赵某某、朱某某分别借款500000元和800000元整,共计1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按季结息,被告于每三个月季末次月十日前向原告还款利息117000元。同时被告自愿以其奇正佳苑项目育才街和畅花园3号楼78号房1-2层(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签订《奇正佳苑楼宇认购书》,注明以每套单价17000元整作为抵押,如被告每季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另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向原告赔偿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奇正佳苑项目育才街和畅花园3号楼78号房1-2层(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4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
2、奇正佳苑楼宇认购书,用于证明被告以邯郸市育才街和畅花园3号楼78号1-2层提供担保;
3、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三份及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二原告借给被告130万元的事实;
4、二原告与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支付律师费26000元,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9日,原告赵某某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奇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建造由本公司开发的奇正佳苑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年利率按36%实行按季结息,于每三个月季末次月十日前还款利息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0.00元)。被告自愿用奇正佳苑项目育才街78号临街门市(面积为121.78平米)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每套相应的购房协议,每套单价壹万柒柒元整,如被告每季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被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向原告赔偿按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由二原告签字,被告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瑞杰加盖手章。在原告签字下方由被告会计注明:朱某某在奇正投资捌拾万元整,赵某某在奇正投资伍拾万元整。同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奇正佳苑楼宇认购书》,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在被告处融资壹佰叁拾万元可作为楼宇认购款,认购楼宇单位为和畅花园(奇正佳苑)3号楼育才街单元1-2层78号房,建筑面积121.7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当日,二原告依约将13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是收到借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和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朱某某转款12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朱某某转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给原告赵某某转款2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赵某某转款55000元,以上共计转款215000元。后至今被告未返还余款,导致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定期借款,借款期限半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5.6%,经计算按800000元本金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息四倍为84622元,实付利息120000元,超付35378元,则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应按本金数764622元(800000-35378)年息四倍为21885元,实付利息20000元。经计算按500000元本金数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30日年息四倍为43867元,实付利息2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年息四倍为9022元,实付利息55000元,超付2211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奇正佳苑楼宇认购书》、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现金存款凭证、律师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奇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记账手续及庭审笔录为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转款手续,被告亦对借款事实自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所辩已支付款项系返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被告应为支付利息125000元。但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限额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折抵。经计算,其中800000元折抵后本金数为764622元,500000元折抵后本金数为477889元,共计未付本金1242511元。原、被告之间虽约定房产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非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赵某某、朱某某借款1242511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本金477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7646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1885元。
三、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某某、朱某某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邯郸市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霄燕 审 判 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四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