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学森,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福晟,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永江,男。
上诉人赵宝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县运输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被告宝某县运输公司进行改革。以优惠政策鼓励职工投资买车。挂靠被告公司,利用公司线路进行运营,并定期定额向被告公司交纳利润。原告与袁中华等10位同志自筹资金购入十台龙江中型(19座)客车,以十台车大循环的形式分别承包了佳木斯、双鸭山、大合镇、朝阳等十条线路客运运营。原告取得客车牌照为黑J80230号的经营权。1997年农历正月初三早晨,由于原告的车辆左前轮弓伴板断裂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双腿粉碎性骨折,伤后即住院治疗。因原告无替代司机,原告的黑J80230号客车被迫停运。2000年,按照省运输管理局、市运输管理处实行定线定车的文件精神,刚刚就任公司经理梁家忠对该文件进行了落实。原告于2000年找到梁家忠要求解决停运车辆上线问题,经理梁家忠经过了解车队队长王殿利,才知晓原告的黑J80230号客车被定在范围之外的事实。并在梁家忠卸任之前,将此事安排王殿利(现已死亡)具体办理。自2012年起,原告到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县政府上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9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宝某县运输公司于1996年将负有管理权的客运线路交付原告赵宝某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应是承包合同关系。现赵宝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796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赵宝某负有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赵宝某怠于出示承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赵宝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原告赵宝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宝某是被上诉人宝某县运输公司的内部职工,其承包运营公司客运线路,是企业内部的经营性承包,因其是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此发生的纠纷,应当由企业内部或其上级机关调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宝某的起诉。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岳 明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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