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法定代表人:刘小开,该村主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生、被告高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小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清除大块混凝土,在原告的土地上覆土达到30厘米以上,交还原告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559.79元。3.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土地内原有的排水沟。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临时占地协议》。根据该协议,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占用原告1.803亩土地施工。该协议规定,“甲方(被告)承诺在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竣工撤场前负责将20厘米以上的大块混凝土凿除外运,并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以便于土地复耕”。该协议还规定,“临时占地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一、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竣工撤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清除大块混凝土,没有给原告的土地“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致使原告不能复耕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签订的协议履行,清除大块混凝土,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厘米,以便于土地复耕。二、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没有按照协议在2017年1月4日从原告的土地撤走。是在2017年5月以后竣工撤出,且至今没有将占用的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并保留继续向被告追索延误交还土地造成的损失。三、原告原有的位于南场沟至河套宽三米左右的两侧石砌墙排水沟被毁,原告要求被告恢复。高台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3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块已经拉走且施工方也用大车往回拉过回填土,清运渣土大概在17年2月份。复耕程度上一届村委会并没有交代,我要求追究上届村委会的责任。上届村委会与84户签订占地协议书,上届村委会与项目部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亩数是55.761亩,原有高台村有地户数为84户,总亩数为49.936亩,村两委干部、小片长、社员代表、乡包村干部和良岗土地所人员一起初步丈量现有地亩数为42亩,因地亩数悬殊太大,导致地一直还没有发放到村民手中。被告要求追究上届村委会责任。原告方第三条要求恢复排水沟,此沟属于村委会,也没在原告土地内,村委会对此沟有规划。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临时占地协议书一份,证实2013年荣乌高速修路,临时占原告土地1.803亩,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补偿标准耕地2529元/亩·年,但撤场时只在上面盖了一层浮土,下面施工部分水泥路面没清除,土地无法复耕,被告迟迟没有交还土地,因此原告要求继续按合同约定每年2529元一亩,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开庭时一年的占地补偿款4559.79元(2529元×1.803亩)。被告质证:对协议书没有异议,3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已经拉走,且也用大车拉过回填土,什么程度才能复耕上一届村委没有交代,我要求追究上一届的责任。我村委会于2017年4月20日对争议土地进行分地,村民只去了几户,2017年5月10日第二次分地,村民未到场,因此就搁置到现在。对原告请求的按2529元/亩·年,计算一年占地补偿款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占地协议》,内容:“在高台村民委员会与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占地协议的同时,为了进一步保障村民的利益,甲(高台村民委员会)乙(高台村村民)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1.临时占地地点:荣乌高速公路高台大桥右侧红线以北,高台村河南岸以南,具体位置及面积以甲乙双方共同划定测量为准。2.临时占地期限: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共计三年。3.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以荣乌高速公路易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临时占地补偿标准为准,耕地2529元/亩·年……。4.临时占地亩数:总计1.803亩,……6.(1)甲方承诺在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竣工撤场前负责将20cm以上的大块混凝土凿除外运,并确保场地内覆土厚度不低于30cm,以便于土地复耕。”……协议到期后荣乌高速公路LJSG-14合同段施工方已将大块混凝土清走,并也回填覆土,但未达到复耕的标准,被告未能交还原告土地。原告主张土地内原有的排水沟属村委会,不在协议范围内。另查明,许书艳系赵某某之母,被告认可其代表赵某某签订《临时占地协议》。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交还原告土地,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复耕近一年,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依“协议”约定计算损失,被告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5日起一年的占地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清除土地上的20厘米以上的大块混凝土,覆土未达到30厘米,未交还原告土地,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主张1.被告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清除大块混凝土,在原告的土地上覆土达到30厘米,交还原告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年的临时占地补偿款4559.7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争议土地内排水沟属村委会,且未在“协议”中约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临时占地协议》清除大块混凝土,覆土达到30厘米,交还原告赵某某土地。二、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临时占地补偿款4559.7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易县坡仓乡高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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