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得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彭某,男,具体不详,住玉田县。被告:徐茂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北方购物公寓门市。代表人:刘德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富超,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1927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韩得山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亮甲店万兴小区路段,刮撞前方步行等待过公路的原告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141.4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2479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检查费1446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9276.9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徐茂杰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得山、彭某、徐茂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愿负担。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5029.9元,交通费变更为767.2元。被告人寿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1、×××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2、在被保险车辆×××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双方保险条款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出具误工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并配合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误工及收入证明上必须加盖工作单位的公章及财务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方式,否则我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用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有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且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伤者的户籍性质,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过高且应当以原告住院、出院以及复查阶段所产生的真实票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证明了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4141.46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180天。被告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25029.9元。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受伤之前有劳动能力,参加农田劳动,受伤之后在家休养。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0843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超出了同行业及纳税标准,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882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得山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254.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徐茂杰已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韩得山、彭某、徐茂杰的起诉、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得山、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寿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2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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