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大治林场
、二审
朱国清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嫩江县大治林场。
法定代表人:石巍,该林场场长。
一审
被告、二审
被上诉人:朱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赵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嫩江县大治林场(以下简称大治林场)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黑中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朱国清自1999年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耕种本案争议土地,2005年大治林场向朱国清催缴拖欠2002年至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并明确了朱国清最后的交费期限到2005年4月10日,朱国清于2005年4月3日给大治林场出据了欠据。虽然朱国清在1999年之后未再与大治林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朱国清与大治林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未解除其与朱国清的土地承包合同前,大治林场无权将争议土地承包他人。因朱国清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判决认定赵某某于2005年4月8日与大治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正确。
综上,赵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申诉。
本院认为,朱国清自1999年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耕种本案争议土地,2005年大治林场向朱国清催缴拖欠2002年至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并明确了朱国清最后的交费期限到2005年4月10日,朱国清于2005年4月3日给大治林场出据了欠据。虽然朱国清在1999年之后未再与大治林场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朱国清与大治林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未解除其与朱国清的土地承包合同前,大治林场无权将争议土地承包他人。因朱国清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判决认定赵某某于2005年4月8日与大治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正确。
综上,赵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殷巨明
审判员:褚宇鸫
审判员:时晓明
书记员:朱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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