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住所地嫩江县多宝山镇。
法定代表人:石巍,职务,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嫩江县大治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以下简称大治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被告大治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赵松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治林场继续与原告赵某某履行2005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向原告提供64公顷耕地;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在2017年、2018年因被告未提供64公顷耕地所造成的收益损失共计958905.60元。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64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待原告耕种时发现其承包土地被朱国清抢种20公顷小麦。原告与其发生争执,被告大治林场为了避免矛盾激化,又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在法院诉讼期间,主合同在法院范围内诉讼结束,此补充合同即生效顺时继续履行主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期限依据主合同约定执行,即第一个承包期5年,5年期满后按照主合同第6条执行。此补充合同生效时间即主合同在法院范围内诉讼结束,此补充合同即刻生效。后原、被告就双方于2005年4月8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及违约责任争议进行了诉讼。至2016年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再242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了原、被告200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被告大治林场赔偿原告违约责任造成的2005年、2006年损失256000元。按照原、被告间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此《补充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被告即应在2017年耕种季节向原告供地64公顷,但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原告在2017年、2018年未能耕种合同约定的64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要求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履行2005年4月8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交付64公顷土地一案,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年黑1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原告赵某某不服,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黑11民终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结合本案,赵某某与大治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64公顷土地,现由他人耕种,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因合同未能履行,赵某某未实际耕种土地,其亦不具有优先承包权,且赵某某已就本案纠纷向大治林场另案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赵某某要求大治林场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现原告赵某某以履行双方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履行交付双方200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64公顷土地,并赔偿2017年、2018年土地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原告赵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4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伟
审判员 孙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
书记员: 刘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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