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大治林场,住所地嫩江县多宝山镇。法定代表人:石巍,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鹤,该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大治林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和改判。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大治林场继续履行合同,即从2018年开始继续向赵某某发包诉争土地,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合同等七份证据,庭审中均已质证,足以证明赵某某的诉讼主张。大治林场辩称,本案纠纷已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再242号民事判决作出审理结果,赵某某因同一合同和理由再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法院已判决大治林场给付赵某某可得利益损失,赵某某又另行要求履行合同,亦属重复诉讼。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治林场继续与赵某某履行2005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朱国清与大治林场签订速生丰产林整地合同后,到2002年止,共开垦林地64公顷。此后,朱国清继续耕种土地。由于朱国清未能足额交纳承包费,2005年4月2日大治林场给朱国清下达了收缴通知书,责令朱国清于2005年4月10日前交清拖欠的承包费,逾期大治林场不再收取承包费。2005年4月4日大治林场对朱国清拖欠土地承包费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大治林场与朱国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05)嫩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调解书,大治林场同意朱国清于2005年12月30日和2006年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承包费30,000元、40,000元。2005年4月8日大治林场又与赵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大治林场将朱国清开垦的64公顷土地发包给赵某某,承包期限为5年,2005年承包费为200元/公顷,后四年的承包费为500元/公顷。2005年4月11日大治林场与赵某某到嫩江公证处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嫩江公证处为双方出具了公证书,同时赵某某交纳了当年的承包费12,800元。当赵某某耕种承包土地时,发现朱国清已耕种了近20公顷小麦,且拒绝赵某某耕种其余土地,致使赵某某未能耕种。2005年5月17日大治林场与赵某某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1.在法院诉讼期间,赵某某未能种上地的损失,如果是侵权人朱国清的过错由朱国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以判决书为准;如果是大治林场的过错或者合同存在瑕疵造成合同无效或撤销,属于大治林场违约,大治林场承担未种上地的违约责任,何时履行上主合同,违约责任何时截止,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2.在法院诉讼期间,主合同在法院范围内诉讼结束,此补充合同即生效顺时继续履行主合同;3.承包期限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即第一个承包期5年,5年期满后按照主合同第6条执行。另查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黑民再242号民事判决,确定大治林场赔偿赵某某2005年至2006年6公顷土地2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大治林场在2005年4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届满,在此期间争议土地仍由朱国清承包经营,大治林场与朱国清之间并未解除该地承包合同。故赵某某要求于2018年开始继续承包诉争64公顷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大治林场(以下简称大治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黑11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黑11民终73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黑1121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波,被上诉人大治林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鹤、吴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结合本案,赵某某与大治林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64公顷土地,现由他人耕种,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因合同未能履行,赵某某未实际耕种土地,其亦不具有优先承包权,且赵某某已就本案纠纷向大治林场另案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赵某某要求大治林场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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