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万荣,北京市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69029-8。
负责人翟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汉亮、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汉亮、南皮县茂源汽车运输队、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的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培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党万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赵万新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强高压法兰锻造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汉亮驾驶的冀J×××××/冀JAK16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赵万新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无效,现二位原告为死者赵万新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经查刘汉亮驾驶的冀J×××××/冀JAK16挂号大货车分别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用共计511799.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2时许,赵万新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百强高压法兰锻造厂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汉亮驾驶的冀J×××××/冀JAK16挂号大货车相撞,造成赵万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万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赵万新的父母即本案原告赵某某、刘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赵振荣)。
再查明,刘汉亮驾驶的冀J×××××/冀JAK16挂号大货车分别登记在沧州市新华区茂源车队和王宪花名下,该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涉诉的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各方亦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万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刘汉亮驾驶的冀J×××××/冀JAK16挂号大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万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汉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分别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三十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计算保险理赔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应扣减10%的免赔率的辩解主张,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未就在与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该项免责条款已经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赵万新的赔偿范围包括: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3119.5元,计算方式为:46239元(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03720元,计算方式为:10186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死者赵万新的年龄、家庭状况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正常退休年龄,男为年满60周岁,女为年满50周岁。原告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248元/年×20年÷2人=82480元。原告赵某某因年龄为52岁,且未向本院提交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其为被抚养人。
因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赵万新的近亲属已提起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应按照其损失的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份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37319.5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按照30%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7319.5元的30%即7119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71195.8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原告负担211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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