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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华与中轻海鸥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仁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此原告一直在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5日,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档案也一直在被告处,从被告提供的2002年12月由被告补办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变动情况表》可知:原告自1984年至1993年原告的工作工种一直为磺化工,该工种为特殊工种,原告从事该工种长达10年之久。符合磺化工提前退休条件,且年龄满55岁,即可办理提前退休。2013年12月,原告已年满55周岁,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一开始被告亦非常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始资料来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工龄,只能提供2002年重新补办的特殊工种岗位变动表这份档案来证明原告确实有10年的磺化工工龄。因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必须要求原始资料,所以徐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手续。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退休,无法领取到应得的退休金,还得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社会保险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丢失档案赔偿原告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退休金63000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共11244元。以上共计74244元。
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34号及徐州市中院(2015)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所述被告丢失档案与事实不符。原告于1997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储运运输员工作,并不是从事特殊工种。在2014年9月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于2014年9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约定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待遇,双方也没有任何其他纠纷。因此,被告不存在丢失原告档案的事实。3、原告主张赔偿因为不能提前退休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是否能够提前退休是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审查的职权。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不能退休,原告主张的是1984年至1993年工作期间的档案丢失,其在该期间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该期间的档案被告也没有保管的义务,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丢失其何种档案导致无法退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计2208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该裁定书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4月17日,赵某某与徐州汉高洗涤有限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赵某某从事储运运输业务员工作。2010年1月8日,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公司已于2010年1月5日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企业名称由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名称变更后,员工和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依照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受让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事宜的承诺书》,凡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公司的员工,请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本人至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交接和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公司将在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您的经济补偿金如数支付到您的个人账户。凡在2010年1月20日之前,本人没有向公司人力资源部书面提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以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上述《承诺书》中的承诺和劳动法律法规办理。2014年9月12日,赵某某向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4年9月17日,赵某某与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合同,某某用品有限公司不拖欠赵某某在职期间任何待遇,双方无任何其他纠纷。2014年10月24日,赵某某缴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466元,医疗保险费256元。
另查明,1984年2月徐州合成洗衣粉厂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厂,后又依次更名为徐州合成洗涤剂总厂、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于1996年经改制成立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2月徐州海鸥洗涤剂集团公司与德国汉高集团公司合资兴办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2010年德国汉高集团公司撤资,由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德国汉高集团公司股权,原徐州汉高洗涤剂有限公司更名为现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现任股东为徐州海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轻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赵某某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的退休金180000元;2、某某用品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40800元。同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徐劳人仲不字(2014)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某不服,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本案而言,原告各项诉请均是以提前退休为前提的,无论原告的档案材料是否丢失,对于是否准许提前退休都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且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亦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核定,系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故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徐州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7日(2015)0803号退休审批退件反馈单,内容为:徐州市劳动代理:2015年3月10日接你单位申请办理退休业务(姓名:赵某某,性别:男),由于不符合相关要求,按规定不能给予办理,特此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经审查赵某某档案,1981年8月、1984年6月、1985年12月、1986年3月档案工资审批表工种栏记载为操作工,1990年8月、1992年后档案工资审批表工种栏记载为工人,均不能反映具体的工种,无法认定从事何种特殊工种和年限。单位2002年重新补办特殊工种岗位变动表,应提供原始资料认定。审批当日已告知本人,现应本人要求给予书面反馈单。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办理提前退休所需资料,应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系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退休审批反馈单证据材料上所记载的不能办理的原因,是办理提前退休所提供材料“均不能反映具体的工种,无法认定从事何种特殊工种和年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丢失了原告的劳动档案以及该档案资料与其未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原告诉请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某某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仁宝

书记员: 王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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