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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关某某、盛某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盛某和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杨华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京城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盛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京城林业局。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新华大厦19层。
负责人:张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盛某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呈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其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莲丽、被告关某某、盛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某和、被告关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2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200元(本人月工资标准1200元×6个月)、护理费8602.80元(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365日×60日=143.38元×60日)、伤残赔偿金48460元(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10%×20年=4846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60元,病例复印费23元,合计97019.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和、被告关某某赔偿。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盛某和驾驶的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绿苑小区道路由北向西行驶左转弯准备转入振兴路,在东京城林业局振兴路与绿苑二区小区道路交汇处,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乘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右腿受伤。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在东京城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
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被告盛某和驾驶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关某某,被告关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盛某和已经支付原告住院的全部治疗费用20223.85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
现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还需要取出内固定物。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尊重法院依法判定。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全部药费20223.85元是被告关某某垫付的。
被告盛某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2.如何归责。
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盛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关某某,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二、出示诊断书、住院证明、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在东京城林业职工医院住院15天。
证据三、出示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0143.85元,门诊照相检查费用80元,总计20223.85元(此费用由被告关某某支付)。
证据四、出示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2张,证明原告诉讼后,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费原告支出2700元。
证据五、出示复印病历票据1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诉讼在东京城林业职工医院复印病历支出23元(此费用由被告关某某支付),原告在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关某某、盛某和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关某某对其中的误工费提出,该误工费是原告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已无关。
被告盛某和未提出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认为,复印费系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赵某某、被告盛某和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盛某和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盛某和驾驶小型轿车沿东京城林业局绿苑小区道路由北向西行驶左转弯准备转入振兴路,在东京城林业局振兴路与绿苑二区小区道路交汇处,将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原告赵某某丈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乘坐在二轮电动车上的原告赵某某右腿受伤。
赵某某受伤后在东京城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223.85元由被告关某某及盛某和支付。
赵某某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
该起交通事故经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盛某和驾驶车主为被告关某某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乘载赵某某)发生刮蹭,造成赵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关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合理费用,由关某某及盛某和承担。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情况:1.医疗费20223.85元,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此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根据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7200元(本人月工资标准1200元×6个月),参照2016年下发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8556元计算,原告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护理费8602.80元,应参照2016年下发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应支持8264.4元(50275元÷365日×60日=8264.4元);6.伤残赔偿金48460元(24203元×10%×20年=48460元),经审查核实,赵某某61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身份证明,参照2016年下发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5985.7元(24203元×10%×19年),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8.鉴定费2700元,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9.鉴定交通费6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根据东京城至牡丹江公共汽车票价,支持原告一人往返交通费24元;10.病例复印费23元,该项费用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合理数额为91870.95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62450.1元(其中: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264.4元、伤残赔偿金459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9420.85元(其中:医疗费10223.8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24元、复印费23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9420.8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因关某某、盛某和已经支付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223.85元及诉讼需要复印病例的复印费23元,故赵某某收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理赔款后应即刻给付关某某、盛某和垫付的医疗费20223.85元及复印费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264.4元、伤残赔偿金459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450.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223.8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24元、复印费23元,合计19420.85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9元、被告关某某、盛某和负担20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盛某和驾驶车主为被告关某某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乘载赵某某)发生刮蹭,造成赵某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
关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赵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合理费用,由关某某及盛某和承担。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情况:1.医疗费20223.85元,到庭的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此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根据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关于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7200元(本人月工资标准1200元×6个月),参照2016年下发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28556元计算,原告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护理费8602.80元,应参照2016年下发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原告此项主张本院应支持8264.4元(50275元÷365日×60日=8264.4元);6.伤残赔偿金48460元(24203元×10%×20年=48460元),经审查核实,赵某某61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身份证明,参照2016年下发的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5985.7元(24203元×10%×19年),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8.鉴定费2700元,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9.鉴定交通费6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鉴定交通费系实际发生,根据东京城至牡丹江公共汽车票价,支持原告一人往返交通费24元;10.病例复印费23元,该项费用系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合理数额为91870.95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62450.1元(其中: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264.4元、伤残赔偿金459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9420.85元(其中:医疗费10223.8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24元、复印费23元),因该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9420.8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因关某某、盛某和已经支付赵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223.85元及诉讼需要复印病例的复印费23元,故赵某某收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理赔款后应即刻给付关某某、盛某和垫付的医疗费20223.85元及复印费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264.4元、伤残赔偿金459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2450.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223.8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交通费24元、复印费23元,合计19420.85元;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9元、被告关某某、盛某和负担20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红君
审判员:谭芹
审判员:于春光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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