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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附义务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我具有所有权的正房两间;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6月12日经怀来县大山口乡法律服务所调解,我与被告就房屋等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正房四间,爷俩各两间,赵某某住东边两间,赵某住西边两间,街门和走道共同使用。如以后赵某某赡养赵某,赵某居住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某。”现我年岁已高体弱多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尽赡养义务,为保障我老有所养、老有所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我先居住小西山冀(怀)字第17040072号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所有权是登记在我名下的合法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本案原告诉争房屋不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而是房屋所有权属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即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之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应属行政法规调整范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本案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于1995年11月1日,经怀来县人民政府颁发冀(怀)字第17040072号登记在户主赵某某的名下。依据房屋行政确权法规和物权法法条之规定,属于被告赵某某所有。应受到法律保护。我父亲赵某不念父子之情将属于我的合法财产说成是义赠是不能成立的,是所有权属纠纷。1991年9月份,我父母亲离婚。���亲因为有我就没有分割家庭财产。该房屋是我和父母亲共同财产。1993年,我父亲言明他要到大山口去居住,且要找对象,在大山口居住。1995年,在当时该房屋破旧不堪,我父亲不愿居住,加之我结婚需要住房,我父亲就让我出800元钱给他,把这处院落卖给我了。所以,该房屋和院落登记在我的名下,我是合法取得所有权。随后,父亲让我出钱和他一起在大山口买房,我就将我几年的劳动收入同我父亲一起在大山口买了四间房一处院落。大山口的四间房一处院落是我和父亲的共同财产,理应有我一半的份额。三、几年来我父亲的生活都由我赡养。在2010年左右,我父亲患病得了脑瘤;2015年我父亲患胆囊肿;2017年我父亲又患胆囊炎;我都积极参与、陪护、出医疗费。尽了我的赡养义务。我父现在听其妻之言,要强行把属于我的房屋说成是义赠。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并非是原告个人私有财产;其次该房屋是被告对价价款依法购买。1995年11月1日诉争房屋已合法登记在被告名下,时隔23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该房屋争议,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案性属行政法调整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我恳请公正的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王玉亮证明一份;2、张顺梅证明一份;3、宅基地证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王宇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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