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身份证号码2102251983********,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郎教育科技公司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9号院东瑞丽景家园1号楼601室。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新兴街。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被告:吕树东,男,身份证号码2301211969********,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洽水村吕刚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伊春市金山屯区玫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84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本金1,280,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暂计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为211,200.00元;本金1,0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暂计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162,167.00元;本金56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7年9月6日利息为90,347.00元,本息合计为3,303,714.00元。2.诉讼费由以上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8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账户汇入800,000.00元,又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480,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账户汇款600,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4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0.00元,原告通过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账户汇款400,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树东16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先后注入80万、60万、40万资金,共计180万本金的事实,借条中支付的现金48万、40万、16万是利息,被告没有收到借款;2.原告作为自然人诉讼没有主体资格,被告没有与辽宁省的赵某个人之间达成任何融资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3张、银行转账记录3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吕树东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3张,合计180万元无异议,对提出的借款合同认可,以现金支付的款项我们没有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取得形式合法,为原始书证,被告对其签名,捺印均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吕树东提交的证据如下:1.融资合同书。拟证明借款合同是融资合同,两个合同不可分开,是按双方约定,为我公司首期提供的建设资金。2.200万履约合同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3.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向天津恒昌伟业公司支付200万的履约保证金。4.股东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为恒昌伟业的行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证实被告的辩解,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10月23日、10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金额共2,840,000.00元,其中1,800,000.00元为银行转账,其余1,040,000.00元为现金给付,双方遂为现金给付部分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赵某与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吕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兴、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效力,借款人应对本人签名的事实负责,依此证据应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00元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现金给付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给付现金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中现金交付1,040,000.00元部分的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实际出借金额即1,800,000.00元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在借款期限范围内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树东为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故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6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400,000.00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44.00元,减半收取16,622.00元,由被告伊春市嘉泰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立霞
书记员:佟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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