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亮,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678519949G。
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东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国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责人高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主张金额过高,而原告主张车损金额系其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50013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评估费、诉讼费等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偿。故被告在答辩中评估费、诉讼费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是邵文明与张桂等各方无意思联络的过错直接结合共同导致的,原告方驾驶员邵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承担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车辆损失50013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扣除张桂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扣除李军山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扣除赵玉海车辆交强险应无责赔付的100元,剩余部分的70%为:(50013+3000-2000-2000-100)×70%=34239.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42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杰
书记员: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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