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指定监护人:翟应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68********,汉族,住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号,系赵某某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局、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负责人: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舟滨(受陈某、钱娟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钱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9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仅支持一个人的不符合事实,应按照3个人,每天50元计算113天为16950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1个护理人员计算不合理,应按照两个护理人员计算,且定残后���护理费应20年一次性赔偿;关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一审法院仅支持了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未支持,至少应该支持2万元。被上诉人陈某、钱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5525.83元;2、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3、伙食补助费33900元(100元/天×113天×3人);4、护理费64650元(120元/天×269天×2人);5、陪护费:20570元;6、高压氧陪护费:1500元;7、护理床费951.46元;8、生活护理费1752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2人);9、误工费53829元(71773元/年÷12个月×9个月);10、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0%);11、被扶养人生活费77536.8元(26433元/年×8年÷3人×110%);12、交通住宿费25000元;13、残疾器具合理费用:98550元(成人尿不湿)、2854.38元(后期护理床);1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15、鉴定费2450元;16、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122571.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万元;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某、钱娟赔偿50028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4时42分许,陈某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暨南大道北侧辅道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顾山镇南曹庄村职工宿舍门口地段,车辆右前部与从南曹庄村职工宿舍门口通道由北向南驶入暨南大道北侧辅道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类)左前侧相撞,造成赵某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6〕第005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期间花去医疗费185525.83元。在赵某某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钱娟垫付171000元。嗣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赵某某遂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法院。审理中,钱娟表示其代保险公司垫付给赵某某的171000元中,其中21000元自愿补偿给赵某某,剩余的150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另查明:1、赵某某的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出院时的状态:患者神志清,精神尚可,反应迟钝,能在轮椅上端坐,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血压平稳,留置胃管,不能独立进食,口中能少量进食流质,但有时出现呛咳,大小便自解,失禁,体温正常。查体:能发出嗯嗯声,但不能言语交流,能按医嘱简单活动左侧肢体,头部外形良好,双侧瞳孔直径3.0m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双肺听诊呼吸音清,腹平软,左侧肢体肌力III级,右侧肢体肌力II级,四肢肌张力高,双侧病理征阳性。出院医嘱:需家人陪护,仍需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注意保护颅骨修补处,如出现反应进一步下降,四肢抽搐等情况及时就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陈某驾驶的苏B×××××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钱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险种: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7年5月1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干损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颞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骨折,目前遗留有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I)伤残;②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级伤残;③评定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按伤后180日。④评定属完全依赖。发生鉴定费2450元。4、赵某某与翟应转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1日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决定书》1份,载明:“江阴市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兹有我村居民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同志于2016年8月19日在江阴市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又经该同志各位亲属的要求,并其各位亲属的协商,现指定赵某某的妻子翟应转为其监护人。翟应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东头村民组,系赵某某的妻子。”。5、2012年12月4日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赵某某颁发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1份(从业资格证件号:xxxx7;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2012年12月4日-2018年12月4日)。6、案外人翟应来于2015年9月15日与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翟应业将其所有的苏E×××××车辆挂靠在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公司名下一辆苏E×××××号货车,自2010年9月起,该车实际车主系翟应来,(男,身份证号码:),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系该车实际车主翟应来在我公司备案的驾驶员,驾驶证号:,从业资格证号:xxxx7。”。翟应来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人翟应来,男,身份证号码,住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工厂路01号。本人自有的一辆苏E×××××号自卸货车,经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自2010年9月份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自2013年初,我因经营扩大,便将苏E×××××号自卸货车给赵某某使用,赵某某驾驶该车从事煤炭经营、运输业务,车辆维修、保养等均由赵某某自理。”。2017年6月6日,常熟市尚湖镇红蕾商业道具厂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份起,与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赵某某驾驶苏E×××××货车供应煤炭给我公司,自2016年8月19号之后至今,赵某某与我公司已没有任何联系。”。2017年6月16日,常熟市尚湖镇海通货架厂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份起,与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赵某某驾驶苏E×××××货车供应煤炭给我公司,自2016年8月19号之后至今赵某某与我公司已没有任何联系。”。2017年6月6日,常熟市飞仕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自2013年2月份起,与赵某某(男,身份证号码)之间存在长期合同关系,赵某某驾驶苏E×××××货车供应煤炭给我公司,自2016年8月19号之后至今赵某某与我公司已没有任何联系。”7、2012年5月10日,赵宜���与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宿协议》1份,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将编号为1301的宿舍出租给赵某某,该协议对房屋的租金、水电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的缴纳等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赵某某缴纳了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并由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向赵某某出具了相关的收款收据。赵某某在本市居住期间依法办理了居住证(申领地住址:江阴市××××、签发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该居住证显示的居住编号为1301,该编号与《住宿协议》所载明的编号相一致。8、赵某某妻子翟应转于2016年8月22日与张家港市杨舍东城亲友家政陪护服务部签订《陪护协议书》1份,由该服务部对赵某某进行陪护,约定的陪护费为187元/天,该份协议载明的护理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12日,张家港杨���东城亲友家政服务部向赵某某开具编号为NO10284672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赵某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陪护费;数量:110天;价税合计:20570元)。赵某某提供的由廖圣府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赵某某护工费壹万捌仟叁佰柒拾元整〈18370元〉护工时: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31日共计:167天每天:110元收款人:廖圣府”,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份收条上盖章确认。赵某某提供的由朱卫琴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某高压氧陪护费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朱卫琴2016.12.9”。9、2016年12月10日,冀州清照商贸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开具编号为NO1505420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赵某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护理床;价税合计:980元)。10、2017年7月21日,合肥鑫马商贸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具编号为NO13250375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赵某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成人尿不湿;价税合计:4927.5元)。当日,合肥鑫马商贸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开具编号为NO13250876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购买方:赵某某;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抽纸、尿片;价税合计:4927.5元)。11、2016年11月20日,江阴市顾山御龙阁浴室向赵某某开具编号为NO1316803收据1份(交款单位:赵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1560元;收款事由:住宿费)。12、2017年8月31日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赵某某(身份证号码:),其父赵本付(身份证号码:),赵某某父亲有三个女子,二儿子赵宜德(身份证号码),女儿赵晓勤(身份证号码:),地址:同住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村东头村民组,赵某某��母亲李凤英于2006年10月4号去世,现因赵某某父亲年老体弱常年吃药,因此失去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由三个子女照顾赡养,赵某某一直很好的履行了赡养父亲的义务。”。13、苏B×××××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定损价为21800元,实际发生修理费218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手术记录、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彩超报告、门诊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指定监护书、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居住证、住宿协议、收据、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护理费收条、护理床发票、成人尿不湿发票、抽纸和尿片发票、住宿费收据、餐饮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高压氧陪护费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类,故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一类,陈某与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对医疗费的认定。赵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185525.83元,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用药是医院的专业行为,受害人、肇事者及被保险人均非专业人员,无法判断医保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只有专业人员才能根据伤情掌握用药的范围。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解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含义以及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应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对用药的范围有一定限制;而保险合同是纯商业性质,收取的商业性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只按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50元/天计算,赵某某的住院期间为1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50元(50元/天×113天)计算。3、对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30元/天计算,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赵某某的营养期间为180天,故营养费按5400元(30元/天×180天)计算。4、对误工费的认定。根据赵某某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可以确认赵某某系从事道路运输业经营活动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道路运输业”的标准即61579元/年,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269天,故误工费按45383元(61579元/年÷365天×269天)计算。5、对护理费的认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分别计算住院期间(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10日)、出院后至评残前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5月14日)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可酌情先行计算10年,如10年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赵某某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赵某某在住院��间与护理单位的护理费结算单价为187元/天,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20570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12月10日、110天),赵某某的住院期间为113天,根据赵某某的伤情及实际治疗的需要结合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另外3天的护理费可参照护理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准,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1131元(187元/天/人×113天×1人)计算。关于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5月14日、155天)的护理费。赵某某提供了案外人廖圣府出具的护理费收条1份,赵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在该份收条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估且不论案外人廖圣府是否具有护理资质,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所载明的身体状况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出院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按100元/天,故该期间的护理费酌情按15500元(100元/天/人×155天×1人)计算。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赵某某的损伤情况及实际年龄,定残后的护理费可酌情先行计算10年(2017年5月15日-2027年5月14日),故定残后的护理费按365000元(100元/天/人×365天×10年×1人)计算。对赵某某主张的高压氧陪护费的认定。法院已经对赵某某住院期间(2016年8月19日-2016年12月10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2月11日-2017年5月14日)、定残之后的护理费进行认定,故对赵某某主张的治疗期间的高压陪护费不予支持。6、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其与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住宿协议》,江阴市顾山镇南曹庄村���委员会开具的收取房屋租金、水电费、有线电视费收据,居住证,可以确认赵某某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40152元/年,结合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及赵某某的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按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100%)计算。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8、对赵某某主张的护理床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赵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出院���购置了护理床1张计款980元,结合张家港澳洋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赵某某购买护理床系出院后护理所需,故对赵某某主张的该护理床费应予支持。9、对赵某某主张的成人尿不湿费用及后期护理床费用的认定。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由合肥鑫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成人尿不湿、抽纸、尿片票据所载明的内容看,赵某某购买成人尿不湿发生的费用为4927.5元、购买抽纸、尿片发生的费用为2336元,结合张家港澳洋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认定上述费用为赵某某日常护理所需,故对实际发生的成人尿不湿费用,抽纸、尿片费用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费用因赵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10、对被扶养人赵本付生活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赵本付户籍地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赵本付的实际年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61677元(26433元/年×7年×100%÷3人)计算。11、对住宿费、餐饮费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赵某某受伤当日即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不予支持。12、对交通费的认定。考虑到赵某某因治疗、鉴定的需要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可酌情按1500元计算。13、对赵某某车辆损失的认定。保险公司对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定损价为600元,予以确认。14、对钱娟车辆损���的认定。根据钱娟提供的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可以确认钱娟的车辆损失为21800元,该款由钱娟、赵某某各半负担。(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陈某、赵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9150.33元【医疗费1855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5383元;护理费40163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131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155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36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7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床费980元;成人尿不湿、抽纸、尿片费7263.5元;车辆损失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48550.33元由赵某某、陈某各承担50%即724275.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钱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钱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724275.17元。钱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赵某某的171000元,应视为钱娟代保险公司垫付给赵某某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钱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9150.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24275.17元,合计赔偿844875.1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834875.17元(款汇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1×××80),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赵某某自负。因钱娟已垫付171000元,审理中钱娟表示自愿补偿给赵某某2100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赵某某684875.17元、应支付给钱娟150000元。二、钱娟的车损21800元,由钱娟、赵某某各承担50%,赵某某承担的部分从保险公司支付给赵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上述第一项、���二项合并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赵某某673975.17元、支付给钱娟160900元。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5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0505元(赵某某已预交),由赵某某负担766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某某。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一审判决后其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是完全护理依赖,法医认为三年内两个人护理为宜,三年后由恢复情况另行评定。经质证,保险公司与陈某、钱娟认为该鉴定意见并非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鉴定结论的补充和说明,而是赵某某单方另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作出的,未与其联系沟通并经其同意,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赵某某二审提供的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应否采信;二、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关于二次鉴定问题,因赵某某一审已提交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赔偿的依据,该鉴定意见经质证为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一审法院已予采信。一审判决后,赵某某既未与其他当事人联系沟通,也未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单方擅自以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名义另行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信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陈某、钱娟、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2600元,由赵某某自己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因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某上诉主张陪护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二十年。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赵某某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赵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有专人护理,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数1人,符合实际情况。关于护理期限,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某的年龄、护理依赖程度结合赵某某伤残情况,酌情先行赔偿十年并无不当。十年后的护理费,赵某某届时可以再行主张。关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问题,赵某某受伤当日即至张家港澳洋医院住院治疗,在其治疗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亲属住宿费、餐饮费不予支持。考虑到赵某某因治疗、鉴定的需要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结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可酌情按1500元计算。综上,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朱光烁
书记员:李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