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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易发芝、欧阳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易发芝
欧阳刚
陈晓松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住宜都市高坝洲镇中坪村三组。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发芝,男,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务工,户籍地宜都市松宜矿区陈家河小区,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欧阳刚,男,生于1980年6月9日,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宜都市松宜矿区官渡坪小区,身份证号xxxx。
被告:陈晓松,男,生于1982年5月14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松宜矿区鸽子谭小区,身份证号42108719820514131X。

被告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易发芝、欧阳刚、陈晓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易发芝、欧阳刚、陈晓松及其共同的代理人熊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中易发芝的签名为陈晓松代签;证据2中证人三次看房的事实属实,且证人证实7月份该门面房已经收拾干净,证明双方早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批注是陈晓松所写,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属实,电话号码是原告的,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7月27日张贴;证据3只能证明欧阳刚曾找被告协商过解除合同事宜,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同意;证据4是案外人单方所写,与本案无关;证据5、6均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都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关于赵某某同意解除合同的表述外,其他证言原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也不违反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发芝、欧阳刚、陈晓松为合伙经营樱花橱柜的需要,于2011年5月2日以易发芝的名义与原告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赵某某位于宜都市名都花园山水苑15-107-108的门面,租赁期限为2011年6月18日-2016年6月17日,第一年租金65000元,第二年68000元,第三年70000元,其余两年租金随行就市。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于每下一年度前一月内付清。房屋押金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半年内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6月欧阳刚代表承租方到赵某某家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回来后即请人施工,拆除房屋内的装修,将房屋恢复原状,且同年7月13日陈晓松再次找到赵某某,代表承租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及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法,可见三被告确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在欧阳军于2013年6月代表承租方去赵某某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之后不久,赵某某即在自己的门面房外重新张贴了招租公告,且在陈晓松于7月13日找其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时,同意陈晓松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及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内容书写于自己持有的合同正本的反面,由此可以认定赵某某接受了欧阳军及陈晓松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提议。综合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故原告赵某某现诉请三被告支付第三年的全年租金70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前(2013年6月18日-7月13日期间,共26天)未支付的的租金仍应支付,其数额为4986.30元(70000元/年÷365天×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发芝、欧阳军、陈晓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4986.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20元,被告易发芝、欧阳军、陈晓松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3年6月欧阳刚代表承租方到赵某某家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回来后即请人施工,拆除房屋内的装修,将房屋恢复原状,且同年7月13日陈晓松再次找到赵某某,代表承租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及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法,可见三被告确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在欧阳军于2013年6月代表承租方去赵某某家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之后不久,赵某某即在自己的门面房外重新张贴了招租公告,且在陈晓松于7月13日找其协商合同解除事宜时,同意陈晓松将解除合同的意思及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法等内容书写于自己持有的合同正本的反面,由此可以认定赵某某接受了欧阳军及陈晓松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提议。综合上述两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合同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7月13日解除,故原告赵某某现诉请三被告支付第三年的全年租金70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前(2013年6月18日-7月13日期间,共26天)未支付的的租金仍应支付,其数额为4986.30元(70000元/年÷365天×2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发芝、欧阳军、陈晓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4986.3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20元,被告易发芝、欧阳军、陈晓松负担55元。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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