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窑湾街。
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喜,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是一家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2010年3月16日,当阳市公路管理段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原告赵某某于1995年5月至同年12月在原当阳市公路段育溪道班从事路政协管工作,1998年1月至同年12月在工程队从事施工员工作,2005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其机械管理站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2010年5月11日,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作为甲方与赵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根据机械管理站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合同期限十个月,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顺延,另行签订。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应由甲方承担的费用随工资表一并发放,由乙方自愿自行交纳。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赵某某一直在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原告赵某某因患病住院治疗,同年8月,原告赵某某要求上班遭拒绝,便向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2日,当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当劳仲决字(2014)第182号裁决书,因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查明,当阳公路养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当阳市公路管理局出资,于2003年12月19日注册登记成立。当阳公路养护公司成立养护机械管理站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赵某某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月平均工资2830.97元(33971.60元÷12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2006年4月19日到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因养护机械管理站没有注册登记,与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为期10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赵某某仍在养护机械管理站工作。2014年8月,原告赵某某患病痊愈后到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当阳公路养护公司予以拒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单方解除赵某某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某某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赵某某请求每月按2686.78元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当阳公路养护公司虽与原告赵某某签订10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赵某某仍在当阳公路养护公司工作,而且约定合同期满顺延,依照原合同执行。原告赵某某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请求支付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5675.26元(2686.78元/月×8.5个月×2)。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玉阳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菊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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