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施尔德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干警,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丁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协议,被告为原告提供施尔德公司生产的标号为425的水泥。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31日及6月1日,持有由施尔德公司(公司原名称为唐山市施尔德瓦业有限公司水泥分公司)出具的《水泥发货单》(提货单位记载为赵某某)自提水泥共计122.34吨。此后,原告将该水泥以每吨280元的价格转卖于案外人常志强。常志强购买水泥用于加工水稳产品,其再将水稳产品销售。2010年5月25日,常志强与唐山市滨海建安公司北环路项目部签订了《开平北环路道路翻修工程水稳供货合同》,常志强为北环路返修工程提供水稳产品。常志强提供的水稳铺设路面后出现水稳成散状,经7天养护检验仍不合格的问题,导致施工单位不得不将铺好的水稳铲除后返工重做,案外人常志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常志强因此起诉高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492922.72元、鉴定费14700元,商誉损失42377.28元。(2011)开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施尔德公司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由于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水稳产品质量不合格。唐山守信市政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水稳原材料中石粉及各种碎石质量合格,水稳钻心未成型,不合格,返工处理。经本院判决高某某赔偿常志强经济损失492922.72元,鉴定费14700元。
另查明,在(2011)开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原告常志强,被告高某某、被告施尔德公司),高某某申请赵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施尔德公司的代理人在答辩中否认赵某某当时为公司职员,认为高某某提走的水泥是赵某某在施尔德公司赊购的,赵某某的行为应由其自身负责。
再查明,被告赵某某现为施尔德公司的职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水泥发货单》在其进行的水泥买卖交易中是一种权利凭证,原告之所以凭此单据提货足以说明其为商品的买受人。又因为施尔德公司在2011年的案件审理中提出是由赵某某在其公司赊购的水泥。且《水泥发货单》中的提货单位一栏中记载的也为赵某某,故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原告诉称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买卖水泥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施尔德公司已经证明在高某某买卖水泥期间其为施尔德公司的员工,其与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施尔德公司在(2011)开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开庭审理中所做之陈述与本案所出书证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以施尔得公司在(2011)开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中的陈述为采信依据,对被告赵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出售给原告高某某的水泥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致使原告再次出售水泥时造成案外人的财产损失,现高某某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其因(2013)开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所须履行的判决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507622.7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施尔德公司在(2011)开民初字第1119号案件审理中否认上诉人赵某某当时为其公司职员,提出是由上诉人在其公司赊购的水泥。且被上诉人高某某提交的《水泥发货单》中提货单位一栏中记载的也是赵某某,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水泥是被上诉人直接自施尔德公司所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春涛 审 判 员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
书记员:王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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