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龚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库,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库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共计42,590.00元,判令被告龚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我是负主要责任,但是没写我负主要责任的百分之多少,我不知道主要、次要按什么划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赵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龚某负主要责任。
被告龚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二,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事故损失为18,970.00元。
被告龚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的价格有点高,还有工时费有点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证据三,司法鉴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1,000.00元,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票据一张700.00元,拖车费、存车费票据各一张合计1,9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痕检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3,620.00元的事实,被告龚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龚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二系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龚某质证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因此原告证据二对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原告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痕检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3,620.00元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H9X2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龚某驾驶的黑L79N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成立。
原、被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
该事故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在车辆损失之外再赔偿损失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痕检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18,9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龚某赔偿11,879.00元(18,970.00元-2,000.00元=16,97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原告赵某某支付的的痕检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3,620.00元,由被告龚某赔偿2,5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4.00元,减半收取432.00元,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27.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辽BH9X20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龚某驾驶的黑L79N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成立。
原、被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
该事故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在车辆损失之外再赔偿损失20,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痕检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18,9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0元;由被告龚某赔偿11,879.00元(18,970.00元-2,000.00元=16,970.0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原告赵某某支付的的痕检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共计3,620.00元,由被告龚某赔偿2,5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64.00元,减半收取432.00元,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27.0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宿+梦+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