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赵某某、龙某某与被告韩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赵某某、龙某某诉称,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同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转账15万元,原告龙某某向被告杨某转账20万元。后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但剩余1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杨某归还原告赵某某、龙某某借款150,000元。
被告韩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过约定,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借条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履行地,故两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根据两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韩某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韩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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