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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龙某某与韩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赵某某、龙某某与被告韩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杨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及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共同借款3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转账150,000元,原告龙某某向被告杨某转账200,000元。后两被告共计归还2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辩称,确实收到了两原告的借款350,000元,但已全部还清,其中200,000元本金转账给了龙某某,其余通过平安银行、农业银行还给了原告赵某某及案外人倪某某、李某某,另有160,000元的利息是用现金支付给了两原告及上述案外人。
  被告韩某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对实际借款也不确认,被告韩某并没有拿到过钱款,但基于经济原因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杨某与韩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杨某、韩某向赵某某和龙某某借3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日,原告龙某某向被告杨某转账200,000元,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转账1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杨某通过向原告龙某某转账方式还款200,000元。另原告赵某某确认被告杨某向其归还过10,000元。
  本院根据被告杨某的陈述,调取了其在农业银行及平安银行的交易明细,除两原告确认的210,000元还款之外并无其他向两原告转账还款的记录。
  审理中,被告韩某提供了被告杨某的银行交易复印件显示2015年7月25日前后,被告杨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有多笔转账记录。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账记录,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韩某虽对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也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5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杨某已归还210,000元,至于被告杨某所述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倪某某归还的钱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韩某提供的银行明细,被告杨某在2015年7月25日借款之前就与案外人李某某有资金往来,故对被告杨某其所述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两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龙某某借款140,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4,370元,由被告韩某、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庄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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