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茂林(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薛凌晓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肇事逃逸,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其在住院过程中的实际花费,对医疗费4652.71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当地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时间没有超过公安部的3期标准,因此对于误工时间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事发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误工费10479/90*40=464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其夫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情理,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护理费计算为3200/30*25=26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和车损报告,公估鉴定费200元、车损505元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交了救护车费80元的票据,但处理事故及治疗中确有其他开支,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3897.71元(不含公估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505元,医疗费4652.71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97.71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公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肇事逃逸,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其在住院过程中的实际花费,对医疗费4652.71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当地实际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5天=12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误工时间没有超过公安部的3期标准,因此对于误工时间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事发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误工费10479/90*40=4640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其夫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情理,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情况,护理费计算为3200/30*25=265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和车损报告,公估鉴定费200元、车损505元予以支持;原告只提交了救护车费80元的票据,但处理事故及治疗中确有其他开支,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3897.71元(不含公估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45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505元,医疗费4652.71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897.71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公估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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