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陈永昌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陈永昌。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陈永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吕某某、陈永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汽车维修门市,自2011年起二被告共同运营的车辆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门市维修、更换轮胎,截止到2013年二被告共拖欠轮胎款45505元,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据为证。
我每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4550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永昌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不是事实,此事与我无关,原告所说的欠据不是我所出具。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条都是我出具的。
但是对两个质量胎的欠条有意见,其他的欠条都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永昌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轮胎款;二、被告吕某某所欠原告轮胎款的两个票据(质量胎)数额的认定。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将二被告拖欠轮胎款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9105元。
该笔欠款是为二被告车辆换胎所致。
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职工王中训与陈永昌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陈永昌在录音中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证据二,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3100元、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1200元、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3650元、2012年2月26日金额为2540元、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6645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1008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45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14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2300元的欠据十张。
被告陈永昌主张:原告所提交的欠据不是我所出具。
欠据出具的时间段内,我并不在武邑县,根本不可能签署欠据。
我不欠原告的轮胎款,所以不应当偿还该笔款项。
被告陈永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我所承认的不是该笔欠款。
证据二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上的签字不是我所写,故对欠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某主张欠据上陈永昌的签名为王中训所签署,承认拖欠原告赵某某的轮胎款,但对拖欠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所出具的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个质量胎之外的欠据(2012年2月20日金额为3650元和2012年2月26日金额为2540元的欠据)都予以认可,对质量胎的两个欠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某主张所有欠据都是二被告共同出具的,上面的数额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在欠据上签了名字,便是对欠据数额的认可,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拖欠的轮胎款。
2012年2月26日欠据上金额为2540元是收的磨损费,被告方已经予以认可。
对2012年2月20日欠据上欠到大通车轮轮胎款3650元的轮胎不是质量胎,欠条上也未明确证明是质量轮胎,并且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名,应当由二被告偿还。
原告提交证据2012年2月26日欠2540元和2012年2月20日欠3650元的欠据两张。
被告吕某某主张上述两张欠据所列的都是质量胎,对质量胎的款项不应偿还。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张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被告质证认为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录音资料系间接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单一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吕某某对八张欠据(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3100元、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1200元、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6645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1008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45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14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2300元)欠款32915元无异议,予以认可。
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和2012年2月20日金额3650元的欠据两张均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名。
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欠据收的是轮胎的磨损费,2012年2月20日金额3650元欠据背书上并未标明为质量胎,故对原告提供的十张欠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可。
被告陈永昌的签名系他人代签,被告陈永昌对欠款又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陈永昌签名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自2011年12月18日起被告吕某某运营的车辆在原告赵某某经营的门市维修、更换轮胎。
被告吕某某共为原告出具欠据十张,欠据金额合计39105元。
被告吕某某对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3100元、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1200元、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6645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1008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45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14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2300元的欠据质证无异议,对上述欠据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某虽主张2012年2月20日金额3650元与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的欠据的轮胎为质量胎,但从两张欠据的背书可知2012年2月20日欠3650元的欠据并未标明轮胎为质量胎,且被告吕某某已经签名认可。
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的欠据背书为如质量问题收磨损费,如不是打胎款。
从背书可知双方已约定出现质量胎的处理方式且被告吕某某已签名认可。
现被告吕某某主张不给付原告2012年2月20日金额3650元和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轮胎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被告吕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陈永昌的签名为他人代写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虽主张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并未能提供二人的合伙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昌对拖欠的39105元轮胎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轮胎款39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2011年12月18日起被告吕某某运营的车辆在原告赵某某经营的门市维修、更换轮胎。
被告吕某某共为原告出具欠据十张,欠据金额合计39105元。
被告吕某某对2011年12月18日金额为3100元、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1200元、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6645元、2012年12月26日金额为300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1008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45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140元、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2300元的欠据质证无异议,对上述欠据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某虽主张2012年2月20日金额3650元与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的欠据的轮胎为质量胎,但从两张欠据的背书可知2012年2月20日欠3650元的欠据并未标明轮胎为质量胎,且被告吕某某已经签名认可。
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的欠据背书为如质量问题收磨损费,如不是打胎款。
从背书可知双方已约定出现质量胎的处理方式且被告吕某某已签名认可。
现被告吕某某主张不给付原告2012年2月20日金额3650元和2012年2月26日金额2540元轮胎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被告吕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陈永昌的签名为他人代写且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虽主张二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并未能提供二人的合伙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昌对拖欠的39105元轮胎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轮胎款39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保东
书记员:程万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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