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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姚合合、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姚合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合合、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姚合合、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0元、施救费2800元、拆验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2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驼梁向灵寿方向行驶至112公里289米左转弯处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灵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姚合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已向石家庄市交管局提起行政复议,但由于被告姚合合起诉原告而被终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1省道由灵寿向驼梁方向行驶至112公里289米右转弯道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系被告姚合合于2012年6月20日购买尹书辰的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长期借用被告姚合合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到陈庄停车场,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1300元,从陈庄停车场拖运到灵寿县汽车检测站保养厂,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因拆验花费1500元。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陈庄中队委托,2016年8月29日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冀A×××××号事故车的车辆损失为15000元,原告车辆尚在维修中。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加油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维修费,但原告车辆正在维修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代表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可在维修结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车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予支持,但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损失为施救费2800元、拆验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00元。因原告所诉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5300元×70%=37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救费、拆验费、交通费371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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