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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伟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悦秀小区6-3-102。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滨才城。
被告张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十公里检查站。
委托代理人张增祥(被告张天兵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康街2号。
被告赵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悦来镇23委1组91号。
被告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宏伟村一组。
被告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佳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月,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宏伟与王某某、张天兵、平安保险公司、赵宏飞、王辉、北京佳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伟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王某某、被告张天兵委托代理人张增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月、闫俊宇、被告赵宏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北京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医药费4352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0.00元,共计422482.6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待鉴定后另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3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LE0113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哈同高速公路211公里+724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的京AL969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左后角上,将正在检查车辆的我撞倒碾压。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方正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王某某驾驶的黑LE0113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系张天兵所有,京AL969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东汽佳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宏飞,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京AL9696号驾驶人王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黑LE0113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京AL969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左下肢截肢。现花去医疗费435282.60元,还未治愈。现被告张天兵家人只给付了2万元医疗费,之后就不再与我们联系。事故发生时,直接将我撞伤的是京AL969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而发生事故的原因系黑LE0113号车所造成的。所以,两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在该起事故中,原告赵宏伟无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车主张天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车主赵宏飞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天兵、赵宏飞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北京佳通公司已将车辆专卖给被告赵宏飞,故被告北京佳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天兵承担其原告损失的70%、被告赵宏飞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药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公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药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伟医药费4152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0.00元,计422482.6元的30%,为126744.78元,合计136744.78元;
三、被告张天兵赔偿原告赵宏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422482.60元的70%,为295737.8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0元,应赔偿275737.8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80.76元,由被告中公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471.86元,由被告张天兵负担4984.37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张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炯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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