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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亮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宏亮,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淼,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三河市。

原告赵宏亮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赵宏亮系三河市人民法院退休干警,经三河市人民法院请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亮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李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三河市贤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字塔学校西侧向南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赵宏亮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宏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胫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39136.77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10000元)、救护车费1200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个月,增强饮食营养。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900元。原告赵宏亮系河北省三河市非农业户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0周岁,原告被扶养人王会兰,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85周岁,原告父亲赵廷春(已故)与母亲王会兰共有赵艳霞、赵宏亮、赵洪伟三个子女,王会兰系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大罗屯村农村居民。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委托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咨询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伤情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张艳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三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三河市新集镇大罗屯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王会兰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以被告杨某某赔偿70%、原告自行负担30%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9136.77元(含被告杨某某垫付10000元),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住院9天计算,共主张90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住院天数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9天,共主张117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增强饮食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情况,计算天数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11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支出陪护费900元,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休息1个月期间由张艳护理,主张张艳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合每天117元计算,共主张张艳护理费3510元。被告对张艳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全休1个月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应证据,故原告主张张艳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委托鉴定过程中,经原、被告咨询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伤情按照十级伤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赔偿指数10%),计算标准及年限提供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王会兰,现年85周岁,共有原告赵宏亮等3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5年,共主张1503元(9023元∕年×5年×赔偿指数10%÷3人),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90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1日三河市医院救护车费收据,加盖相应印章,真实、有效,本院对救护车费12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73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原告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治疗、复查情况,原告自行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共计确认为2200元(救护车费1200元+自行支出交通费1000元)。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391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170元;陪护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01113.77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70%即70779.64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杨某某再赔偿原告60779.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赵宏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779.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元,由原告负担394.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庆

书记员:张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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