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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林长江、商淑华、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哈尔滨爱达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邹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5号。
委托代理人邹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508号副9号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代码72367843-X,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73号。
法定代表人路庆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代码73861832—5,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鸿润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林长江与被告商淑华、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简称华能公司)、哈尔滨爱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爱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林长江委托代理人邹瑾、王磊,被告商淑华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被告爱达投资委托代理人李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林长江诉称:赵某、林长江与商淑华同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泽园路1-1号泽园小区8号楼1单元的业主,商淑华住1302室,赵某、林长江住1202室,双方系楼上、楼下之邻居关系。2014年12月6日,商淑华家发生漏水,导致赵某、林长江家中天棚、墙体、地板、吊灯、床等物品被水浸泡,无法恢复原状,损失惨重,赵某、林长江为此误工数日。后小区哈尔滨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菱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协同赵某、林长江查实漏水原因为商淑华家中暖气爆裂,大量存水流出,并渗漏至赵某、林长江住宅。对于赵某、林长江的损失,被告百般推诿,拒不赔偿。请求判令商淑华、爱达公司、华能公司连带赔偿赵某、林长江室内装修维修费12995.30元、室浸泡物品损失费4711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25206.30元。
商淑华辩称:商淑华是房屋的产权人,并非是设备的管理人,因供热设施漏水造成楼下住户受到损失,应由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商淑华不承担责任。
爱达公司辩称:赵某、林长江所述损失与爱达公司无关,爱达公司所销售房屋早已超过10年保质期,爱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某、林长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商淑华、爱达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赵某、林长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里字第0701076461号房权证、户口本。拟证明赵某、林长江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泽园路1-1号1单元12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及赵某、林长江均具备主体资格。
证据A2.菱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赵某、林长江于2014年12月6日早5点发现自家天棚漏水,且水已经漏到了赵某、林长江家中,菱建物业公司得知商淑华家中漏水后立即与其取得联系,菱建物业公司在帮助商淑华关闭阀门后到赵某、林长江家中查看并确认水已经漏到赵某、林长江家中。
证据A3.现场照片、光盘。拟证明商淑华家中(1302室)漏水到赵某、林长江家中(1202室)的现场情况及赵某、林长江家中室内墙体、物品、灯具等被水浸泡毁损的情况。
证据A4.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商淑华家漏水原因是供水管上有一处长约5CM的裂纹造成漏水;商淑华家漏水造成赵某、林长江室内装修维修费用为12995.3元。
证据A5.黑辰资评字(2015)第011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商淑华家漏水造成赵某、林长江物品损失价值为4711元。
爱达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施工备案材料9页、竣工工程备案证。拟证明爱达公司施工的相应房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商淑华对赵某、林长江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商淑华积极配合物业关闭阀门,减少损失。证据A3不能实际证明赵某、林长江的实际损失。证据A4可以证明漏水是因供热设施造成,并非商淑华人为所致,鉴定费用不能实际证明赵某、林长江损失,因赵某、林长江损失物品均是可以移动的物品,赵某、林长江可以减少损失。对证据A5赵某、林长江物品均是动产,该价值评估不能实际反映赵某、林长江损失,赵某、林长江有义务降低损失。
爱达公司对赵某、林长江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漏水发生的时间,仅有客服部的印章,没有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员签字,对效力有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漏水发生的时间、方式和范围。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上写的漏水原因是供水管上有一处长约5CM的裂纹造成漏水,鉴定人员和后期鉴定均是事故发生后去的,只能证实供水管上有一处裂纹,不能证实这是唯一漏水原因。对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赵某、林长江对爱达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竣工备案证所标注的名称是爱建新成泽园G栋。
商淑华对爱达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竣工时管材符合质量要求,并不能证明漏水时管线无质量问题。
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5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泽园路1-1号8号楼1单元12层2号的房产所有权人为赵某、林长江。商淑华为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泽园路1-1号1单元8号楼13层2号的所有权人。华能公司负责为赵某、林长江、商淑华居住小区的供热服务。爱达公司为赵某、林长江、商淑华所有的上述房产的开发商。2014年12月6日早5点,商淑华的房产内供热水管线漏水,水流至赵某、林长江房屋内,将房屋内天棚、墙体及屋内物品浸泡。
在本案审理中,赵某、林长江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漏水原因;房屋天棚、墙体、地板的损失是否是被水浸泡导致(因果关系);天棚、墙体、地板损失的价值;被浸泡物品、床垫、被子、木床、吊灯等物品的损失是否是被水浸泡所致(因果关系);床垫、被子、木床、吊灯等物品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威龙技鉴字(2015)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漏水原因是供水管上有一处长约5CM的裂纹造成漏水;漏水造成的室内装修维修费用为:12,995.30元。2015年5月11日,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黑辰资评字(2015)第011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为:根据以上方法测算的资产几个评估结果,经分析、估算,确定该标的物在资产价格评估基准日评估金额取整为471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热源厂及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以内的供热设备由热源单位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热源厂主干线出厂第一个阀门至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由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费用。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委托供热单位实施,费用由供热单位按照成本价格向用户收取”。《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非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第五十二条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每年在停热期内,对供热设备进行检修,对供热设施进行疏通、清洗、除锈以及维修养护,保障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本案中,造成赵某、林长江家中财产损害的原因系商淑华居住房屋内采暖进户管上的裂纹处漏水所致,漏水的供热水管所在房屋所有权归商淑华所有,故商淑华对漏水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赵某、林长江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华能公司作为供热服务单位,有义务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确保设施完好、安全。并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居民用户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由于华能公司在供热时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未发现隐患的情况下,即进行供热,对此次暖气管爆裂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故对此漏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赵某、林长江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赵某、林长江依据鉴定依据主张赔偿损失1770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爱达公司不负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义务,故赵某、林长江要求爱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林长江损失费17706.30元的70%,即12394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原告赵某、林长江损失费17706.30元的30%,即5312元;
驳回原告赵某、林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3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鉴定费7500元),被告商淑华负担5551元;被告哈尔滨市华能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广泉 人民陪审员  张晓姗 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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