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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杨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投资人:王林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王林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杨某某、王林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退还原告参展服务费4.6万元;2、判令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支付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支付原告违约金2300元;4、判令被告杨某某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王林跃对上述1、2、3项,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签订《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兰花奇石”委托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进行艺术展览,合同期限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原告支付参展服务费3万元。若物品展览成交,原告应再向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支付佣金。若合同到期未成交,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同意退还参展服务费,仅扣除900元。任何一方违约,须按参展服务费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再次签订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原告委托对两枚“光绪元宝”进行艺术品展览,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止,原告再次支付参展服务费1.6万元。2018年8月,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通知原告提前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于8月20日将保管的两枚“光绪元宝”寄还给原告。2018年8月24日,被告上海凡阳某化发展中心的投资人由被告杨某某变更为被告王林跃,未依法清算。原告多次要求退还参展服务费,三被告均不理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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