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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蒋凡湧,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庭、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79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4.8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9时37分,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员工张忠诚驾驶车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长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长临路、临汾路路口横道线处,有案外人田某某沿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长临路,因沪DR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未停车让行,致案外人田某某在倒退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员工张忠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因车祸致伤,右膝CT示:右胫骨外侧平台(后部)塌陷性骨折,关节腔积液(血)。10日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十字韧带劳损,2、(右膝内、外侧前角)半月板损伤,3、(右膝)累及膝关节(腓)(胫)副韧带扭伤及劳损,4、(右外后部)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018年11月20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沪DRXXXX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核对原件)、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但是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驾驶员张忠诚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事发地点时,按照正常规定作业,经过人行横道线将洒水装置进行了关闭,故其操作符合环卫车辆的操作要求,且原告与肇事车辆在事发时并不在同一个车道行驶,亦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碰撞,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余各项诉请的意见同保险公司。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但是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跟案外人田某某的碰撞,是原告本人未注意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与人行道的行人相撞。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洒水车是正常行驶的状态,且并没有到达路中,案外人田某某也并不存在车辆避让的行为。根据视频,案外人田某某并没有后退的行为,是被身后驶来的原告车辆撞倒,才导致的事故,事故认定书与视频材料呈现的真实性不符,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车辆途经事发地点时是正常行驶,按照正常规定作业,在经过人行横道线将洒水装置进行了关闭,故其操作符合环卫车辆的操作要求,也并没有与本案任何一方发生碰撞,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DRXXXX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总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农标准、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据2017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事故责任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经定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6月4日9时37分,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员工张忠诚驾驶车牌号为沪DR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本市长临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长临路、临汾路路口横道线处,有案外人田某某沿该处由东向西横过长临路,因沪DRXXXX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未停车让行,致案外人田某某在倒退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员工张忠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因车祸致伤,右膝CT示:右胫骨外侧平台(后部)塌陷性骨折,关节腔积液(血)。10日后被收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膝关节十字韧带劳损,2、(右膝内、外侧前角)半月板损伤,3、(右膝)累及膝关节(腓)(胫)副韧带扭伤及劳损,4、(右外后部)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
  三、2018年11月20日,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事发录像及案外人田某某的笔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RXX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从事发录像可见,肇事车辆沪DRXXXX行经事发地点时,未有减速及停车让行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原告的受伤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关于案外人田某某,在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时,其本能地避让后退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亦未违反任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关于原告赵某某,其骑行非机动车正常行驶,其对于案外人田某某的突然后退行为亦无法做出预判,究其谨慎驾驶义务,显然过于苛刻,同时两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具有违法的驾驶行为。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RXXXX已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仍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2,797.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为4,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年限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8]残鉴字第H-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受伤时年龄及重新鉴定结果所确定的伤残系数,得残疾赔偿金共计136,06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依据伤情及事故责任确定5,000元;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票面金额;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骑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确为事实,但该车辆事发后未经定损,故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无法明确,酌情认可5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较为合理,由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700元;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230.58元;被告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车辆修理费共计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230.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原告赵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32元,减半收取为2,325.16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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