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邱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邱县。。
原告赵安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安某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共计23000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依约定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9日、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自借款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
1、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张;
2、2014年2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以上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万元的事实,且欠条上约定利息是月息一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9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赵安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安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壹分)于某某2014.2.29”。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2月29号还清了之前的利息,并由其的妻子李慧彩在欠条上注明。2016年2月29号,被告又还清了原告之前的利息。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赵安某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今借到赵安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壹分)于某某2014.3.20”。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3月20号还清了之前的利息,并由其的妻子李慧彩在欠条上注明。2016年3月20号,被告又还清了原告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29日、2014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安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
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安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计算);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武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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