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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林与侯某某、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守林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阮某某
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守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居住阳原县。
(未到庭)
原告
法定代理人赵润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系原告女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未到庭)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文涛,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守林与被告侯某某、阮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建利、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318943元。
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阮某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5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赵守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过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原告查明,事故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有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
被告阮某某、侯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是阮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是侯某某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事故认定事实不清。
三是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阮某某,与驾驶人(本案被告)侯某某为夫妻关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443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4364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
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443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582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至鉴定日,共计194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7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2500元,1人护理5年,每人每天100元,提供完全护理鉴定报告1份。
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鉴定人神智不清与附属医院出院的记载不符合。
原告受伤前,发生过脑梗塞、脑萎缩。
××例证实。
原告鉴定时向鉴定机构隐瞒了病情。
根据医学常识,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与外伤有关系,是原发性的。
完全护理鉴定,鉴定书未采用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技术规范作为鉴定依据,不认可,无效。
鉴定材料经过法院以后提交鉴定机构,才视为有效。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年主张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过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等因素,本案支持原告1人护理2年,每人每天100元,共计73000元)。
5、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无票据,原告在张家口医院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6、残疾赔偿金4472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5年*90%=49729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1份。
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理由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不认可伤残等级,原告83岁,无收入,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5条,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事实理由及证据,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5年*90%=49729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事故发生后,并未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核减残疾赔偿金5000元,计44729元)。
7、精神抚慰金27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提供一个二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
被告方不认可,认为计算标准与张家口地区标准不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97223元,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剩余损失77223元,由于被告阮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阮某某、侯某某与原告赵守林双方自愿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阮某某、侯某某赔偿原告赵守林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阮某某,与驾驶人(本案被告)侯某某为夫妻关系。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4436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4364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
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443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582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至鉴定日,共计194天,每天按30元计算。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7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82500元,1人护理5年,每人每天100元,提供完全护理鉴定报告1份。
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鉴定人神智不清与附属医院出院的记载不符合。
原告受伤前,发生过脑梗塞、脑萎缩。
××例证实。
原告鉴定时向鉴定机构隐瞒了病情。
根据医学常识,原告的伤情不可能与外伤有关系,是原发性的。
完全护理鉴定,鉴定书未采用鉴定技术标准和鉴定技术规范作为鉴定依据,不认可,无效。
鉴定材料经过法院以后提交鉴定机构,才视为有效。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每年主张一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经过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等因素,本案支持原告1人护理2年,每人每天100元,共计73000元)。
5、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无票据,原告在张家口医院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
6、残疾赔偿金4472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5年*90%=49729元,提供户口本、鉴定报告1份。
被告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理由同护理费质证意见,不认可伤残等级,原告83岁,无收入,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25条,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未提供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事实理由及证据,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5年*90%=49729元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事故发生后,并未导致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核减残疾赔偿金5000元,计44729元)。
7、精神抚慰金27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提供一个二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
被告方不认可,认为计算标准与张家口地区标准不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97223元,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剩余损失77223元,由于被告阮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由于被告阮某某、侯某某与原告赵守林双方自愿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阮某某、侯某某赔偿原告赵守林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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