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唐某某、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霞。
委托代理人方德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思光,黑龙江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霞、方德友,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思光、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14年4月份在安达市润达美食广场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安达市润达美食广场发包人为黑龙江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唐某某只承包安达市润达美食广场外墙保温工程。原告赵某某系被告唐某某雇佣从事外墙保温的建筑工人。在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被告唐某某将原告送至安达市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肾挫裂伤被膜下血肿、左肾挫裂伤、右侧髂骨翼骨折、左侧腰椎1、2、3节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唐某某垫付。
原告赵某某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某某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赵某某的伤属9级伤残;3、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4、营养期限为3个月,平均每日需人民币50元。5、损失工作日为300日。原告赵某某无固定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朱霞和赵洋洋护理,二人均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证明,询问笔录,安达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医疗门诊票据、大庆总院检查费票据,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黑龙江省汽车客票、黑龙江省出租车统一发票,营业执照,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第一个焦点是误工时限应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及原告要求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标准。关于误工时限,原告要求按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和损失工作日300日相加计算,被告只同意按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不同意按损失工作日300日计算误工时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是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需要的时间,而不是误工时限。损失工作日300日,指伤者不能工作的时间,因此误工时限应按司法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300日确定。原告赵某某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造成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因此,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以赔偿4,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34,415.20元(8603.80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161.95元,交通费508.0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工资91.80元支付误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即误工工资为27,540.00元。护理人员朱霞和赵洋洋均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工资13,728.00元[(104.00元×2人×42天)+(104.00元×1人×48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00元×42天)。营养费4,500.00元(50.00元×90天)。以上款项合计87,953.15元。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在安达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润达美食广场工程的发包人系黑龙江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做外层保温资质的被告唐某某,应当与被告唐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4月15日安达法院询问笔录,询问人李绍普,被询问人唐某某的笔录证实,原告赵某某是被告唐某某承包润达工地3号楼高层外层保温工程所雇佣的工人,被告唐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唐某某外层保温工程是从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被告唐某某辩解不是从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同学王文喜与王玉文签的承包合同,被告唐某某只是干活,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2013年3月25日起诉状,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该份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证实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付军雇佣的原告赵某某,但该份起诉状只能证实是通过付军雇佣,而不能证实原告赵某某与付军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也承认与原告赵某某系雇佣关系,付军系被告唐某某工地的工长。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否认将润达美食广场外层保温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唐某某,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或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证据,该分包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二被告方,因此,应由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已由被告唐某某实际施工,故应认定二被告系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某请求雇主唐某某,工程总承包人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润达美食广场的总承包人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唐某某,因被告唐某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安全意识较弱,在客观上增加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安全事故具有过错,应按照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无相应的工程资质,而雇佣他人施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953.15元的80%,即70,362.5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953.15元的20%,即17,590.6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唐某某与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28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15.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624.22元,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6.06元。鉴定费3,300.00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640.00元,被告泰州华厦集团公司(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巍 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书记员:孟艳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