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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义与申某某、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守义
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守义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负责人:郑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守义与被告申某某、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守义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申某某驾驶冀JP2297、冀JVB33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297KM+100M时,与安喜青驾驶的冀AK2H08号小型客车碰撞,又与王峰驾驶的京N8Y877号车辆碰撞,致京N8Y877号车又与刘治军驾驶的冀A043WM号奔驰车碰撞,致奔驰车又与前方王俊起驾驶的晋C05500号长安车碰撞,致长安车又与前方车辆碰撞。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72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车主为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是受雇的司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商业三者主车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
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告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且属于保险责任,扣除无责车辆应赔损失后,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主车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
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投保人为小不点公司。
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车辆与被告申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给史秀萍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守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原告车辆与被告申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给史秀萍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守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县小不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志新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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