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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翠玲。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
负责人:周永刚,该公司经理。
营业场所:磁县中盛国际商贸广场一层九层。
委托代理人:董夫娅,该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刘起彦,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石家庄裕华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董夫娅,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客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翠玲、委托代理人李政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夫娅、杨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翠玲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磁县磁州镇后湾漳村内道路上被姜文亮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已获得姜文亮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要求二被告依约支付原告8000元保险金。
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得到充分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份保险在我公司处办理,我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判决承担保险责任,应判决仅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辨称与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一致,并当庭表示同意由人寿磁县支公司代为承担本公司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统一收取保险费后交给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了个人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赵某某,投保人为原告母亲王翠玲,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险种名称分别为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分别为15000元、8000元。该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被告未向投保人王翠玲、被保险人赵某某出具该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保险单及相应条款中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仅当庭辩称将保险合同交给原告学校。
2015年7月26日,原告在磁县磁州镇后湾漳村村内道路上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在磁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5493.8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人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因该意外伤害未导致身体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二被告均同意由人寿磁县支公司承担人寿河北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个人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母亲王翠玲通过原告所在学校向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为原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出具了个人保险单,并加盖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故原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因被告将该保险单仅交给原告所在学校,未向原告及投保人交付保险单,也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内容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而主张的因原告已得到肇事者的赔偿而其不再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意外伤害未导致身体伤残,原告支出医疗费5493.8元,故被告仅按照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493.8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人寿保险磁县支公司代为承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保险金5493.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社成
审判员 张建华
审判员 姚明明

书记员: 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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