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1999号未来石3号楼1002室、1004室、1006室、1008室、1010室、1012室、1014室、1016室。负责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25日9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车在107国道高碑店市万通加油站北门口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107国道时,与由北向南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医疗费:3559.8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五、误工费:1866.2元(不予支持);六、护理费:98元/天×8天=784元;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定);八、施救费:300元;九、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0.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9岁,且未提交工作证明及因受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在院治疗无直接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事实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3.82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免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5743.8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免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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