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宇华与松滋市恒洁工业洗水厂、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宇华,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公民身份码422422197810023215。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松滋市恒洁工业洗水厂,住所地松滋市斯家场镇鞍子岭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登峰,该厂经理。
被告:XX,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王华兵,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宇华与被告松滋市恒洁工业洗水厂(以下简称恒洁洗水厂)、被告XX、被告王华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恒洁洗水厂法定代表人陈登峰、被告XX、被告王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341元,其中医药费2030元(不含王华兵支付的医药费3576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8640元(96元天×90天),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7元(11633元年×4年×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赵宇华受被告王华兵的邀约,到被告恒洁洗水厂参加房屋维修施工。原告被安排在房顶从事换瓦事项,由于瓦片滑动,原告站立不稳随瓦片从房屋屋面上滑落下来,跌倒在地面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宽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二、左股骨头脱位;三、左桡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34天。2018年5月14日,原告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宇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赵宇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赵宇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恒洁洗水厂将房屋维修施工任务承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XX,被告XX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华兵完成,其行为均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洁洗水厂辩称,1.恒洁洗水厂对小型的维修维护施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无施工资质的人员承揽完成。2.恒洁洗水厂与XX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明确了双方安全责任及义务,并要求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且支付了2000元的保险金额。3.XX将施工任务委托给王华兵去完成,厂方并不知情,也没有责任去干预。综上,恒洁洗水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1.原告受伤属实。2.原告未按照安全施工合同操作,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项维修工程虽然是XX与恒洁洗水厂签订的合同,但具体组织施工的负责人是王华兵,XX只是中介人,而且工程的施工款额,厂方结算给XX后,XX已全部支付给王华兵,XX未获取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兵辩称,1.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属实。被告恒洁洗水厂将其维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王华兵在组织施工时已经准备好安全绳及安全带,并要求施工人员系好,但原告在施工时没有按照要求去做,疏忽大意,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XX所述的总工程款37400元属实,分两期完成,第一期是29090元,原告是在第一期工程施工时受伤的,除去费用之后,王华兵没有赚钱,也属于劳务提供者。4.事发后,王华兵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418元,为原告购买拐杖、剃须刀等物品345元,合计费用3576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受伤后其医药费已在松滋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11701元,新华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5000元,合计获得医疗费赔偿16701元,应在赔偿医疗费总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恒洁洗水厂与XX签订房屋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XX将部分维修任务交给王华兵去完成。2017年11月26日上午,王华兵组织赵宇华等人到恒洁洗水厂参加房屋维修施工,赵宇华被安排在房顶屋面上从事换瓦事项,工作时由于瓦片滑动,赵宇华站立不稳随瓦片从房屋屋面上滑落下来,跌倒在地面上导致身体受伤。赵宇华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左宽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折;二、左股骨头脱位;三、左桡骨远端骨折。2018年5月14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宇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赵宇华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3.赵宇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赵宇华受伤后,住院共计34天,花去医药费37793元,王华兵已支付医药费35763元,赵宇华在松滋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11701元,获得新华保险公司赔偿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庭审中原告和三被告就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在冲减相关保险获得的赔偿后,应请求赔偿数额协商确认为101404元(未冲减王华兵已支付医药费35763元)。
同时查明:恒洁洗水厂的厂房位于松滋市斯家场镇鞍子岭村24组,维修房屋高度在7米以上。王华兵在组织施工前,已准备好安全绳和安全带,并要求施工人员在施工时使用,赵宇华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XX、王华兵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也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1.恒洁洗水厂的厂房维修是否需要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技术人员施工;2.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怎样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恒洁洗水厂厂房维修包括钢构、大门雨棚、吊顶扣板等项目,且维修房屋高度在7米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恒洁洗水厂进行的房屋维修没有选择专业技术人员,存在一定的过错。恒洁洗水厂在没有查清XX是否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而将房屋维修施工工程承包其施工,属选任不当,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140.4元(101404元×10%)。
XX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承包维修施工工程,且将部分任务转包给王华兵完成,无论其是否从转包中获利,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140.4元(101404元×10%)。
王华兵是案涉维修工程的组织者及负责人,对施工人员安全管理不力,虽然提供了安全设施,没有及时督促原告系好安全绳、安全带后上岗,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702元(101404元×50%)。
赵宇华在施工中不按照安全规定操作,疏忽大意,不系安全绳、安全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0421.2元(101404元×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兵赔偿原告赵宇华经济损失50702元,冲除已垫付的35763元,被告王华兵还应赔偿原告赵宇华14939元。
二、被告XX赔偿原告赵宇华经济损失10140.4元。
三、被告松滋市恒洁工业洗水厂赔偿原告赵宇华经济损失10140.4元。
上述给付内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赵宇华负担278元,被告王华兵负担463元,被告XX负担93元,被告松滋市恒洁工业洗水厂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华

书记员: 许冬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