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吕振梅
原告:赵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秀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工人。
被告:张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冯秀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27日12时1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张某所有的冀B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冶区前殷各庄村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碰撞,致车辆受损,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医疗费22521.2元。2013年9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四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牙齿治疗费用肆仟伍佰元。支付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78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73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赵某垫付医疗费2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张某、张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8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2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7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9379.2元的50%,即人民币9689.6元。
三、原告赵某在获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原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冀B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张某、张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3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80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2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8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7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19379.2元的50%,即人民币9689.6元。
三、原告赵某在获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
四、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原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久森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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