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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主要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30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4时40分许,侯海林驾驶冀E×××××冀E×××××车沿新元高速公路元氏方向行驶至272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海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2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中事故车辆未修理,诉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1200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定损项目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确定,以及部分项目仅需要维修而不需要更换,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7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金3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计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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