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宋某
宋某之母
李某
李某之母
李俊华
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原告宋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即上列第一
原告,系
原告宋某之母。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即上列第一
原告,系
原告李某之母。
原告李俊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玉,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运河桥西。
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梅超、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宋某、李某、李俊华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2月21日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宋某、李某、李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赵某、宋某、李某、李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宋某、李某、李俊华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许,四原告乘坐苏景秀的电动车三轮车行驶至津浦铁路姚官屯地道桥西口处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帕萨特”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受伤。
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景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J×××××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原告赵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3645.60元;原告宋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877元;原告李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4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846元;原告李俊华的损失有医疗费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293元、残疾赔偿金18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8492元。
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李俊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宋某、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5月1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县交认字第2015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帕萨特”牌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景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
3、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赵某、宋某、李某、李俊华的××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沧县爱德医院出具的原告赵某的门诊收据,以证明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事实。
4、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871、872、873、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四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5、沧州市迎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赵某的误工证明,沧州勃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俊华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赵某、李俊华的误工费损失。
6、宋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迎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宋青的误工证明;赵荣、赵树格的身份证复印件,泊头市汇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赵荣、赵树格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高书瑛、吴其超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运河区张记蔬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高书瑛、吴其超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四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7、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和沧县姚官屯乡东花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阜城县公安局霞口派出所和霞口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赵某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四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9、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四原告的鉴定费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冀J×××××号“帕萨特”牌轿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我为原告赵某垫付的5000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收条一份,以证明其向原告赵某垫付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0号“帕萨特”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核冀J×××××0号“帕萨特”牌轿车的行驶证和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因我方承保车辆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
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天50元和2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人伤探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赵某无业没有误工费损失。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超、张永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中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沧县爱德医院出具的原告赵某的门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病历和医嘱,原告赵某在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没有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相应的治疗费用。
对证据4中的第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原告赵某系非手术治疗,结合其伤情,认可其误工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第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李俊华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三期评定期限过长,认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45天,认可原告李俊华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对第8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李某桓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有异议,分别认可1天和7天。
对证据5、证据6有异议,相关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李俊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
对证据7有异议,沧县公安局姚官屯派出所和沧县姚官屯乡东花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派出所的公章不清楚,原李某桓是原告赵某与其前夫所生,是否由原告赵某扶养不能确定;阜城县公安局霞口派出所和霞口镇赵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李俊华是否还有其他子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人伤探视表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赵某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冀J×××××0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赵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9.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9919.44元;原宋某楠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858元;原李某桓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4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106.26元;原告李俊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87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905.01元;另案原告苏景秀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83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24220元。
按照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739元,赔偿原宋某楠108元,赔偿原李某桓239元,赔偿原告李俊华692元,赔偿另案原告苏景秀7222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赵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5202元、护理费3951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304.60元;原宋某楠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229元;原李某桓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615元;原告李俊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6497元、残疾赔偿金17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13元;另案原告苏景秀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9745元、残疾赔偿金6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009元。
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43418元共计53418元,赔偿原宋某楠528元,赔偿原李某桓264元,赔偿原告李俊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7812元共计12812元,赔偿另案原告苏景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22978元共计42978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55157元,赔偿原宋某楠636元,赔偿原李某桓503元,赔偿原告李俊华13504元,赔偿另案原告苏景秀50200元。
被告陈某某冀J×××××0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赵某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01067.04元,原宋某楠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051元,原李某桓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818.26元,原告李俊华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9614.01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85907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赵某8090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宋某楠2593元,赔偿原李某桓4096元,赔偿原告李俊华25172元。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
原告李俊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俊华仅提交了沧州勃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李俊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62周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55157元,赔偿原宋某楠636元,赔偿原李某桓503元,赔偿原告李俊华13504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80907元,赔偿原宋某楠2593元,赔偿原李某桓4096元,赔偿原告李俊华25172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842元,由原告赵某宋某楠李某桓、李俊华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冀J×××××0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赵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9.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9919.44元;原宋某楠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858元;原李某桓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4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4106.26元;原告李俊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87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1905.01元;另案原告苏景秀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83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24220元。
按照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1739元,赔偿原宋某楠108元,赔偿原李某桓239元,赔偿原告李俊华692元,赔偿另案原告苏景秀7222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赵某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5202元、护理费3951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0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304.60元;原宋某楠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229元;原李某桓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615元;原告李俊华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6497元、残疾赔偿金17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9813元;另案原告苏景秀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9745元、残疾赔偿金6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0009元。
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43418元共计53418元,赔偿原宋某楠528元,赔偿原李某桓264元,赔偿原告李俊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7812元共计12812元,赔偿另案原告苏景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22978元共计42978元。
以上共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55157元,赔偿原宋某楠636元,赔偿原李某桓503元,赔偿原告李俊华13504元,赔偿另案原告苏景秀50200元。
被告陈某某冀J×××××0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85%的其余部分损失。
原告赵某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01067.04元,原宋某楠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051元,原李某桓的其余部分损失为4818.26元,原告李俊华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9614.01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85907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赵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赵某80907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宋某楠2593元,赔偿原李某桓4096元,赔偿原告李俊华25172元。
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属于为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返还被告陈某某。
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
原告李俊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俊华仅提交了沧州勃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李俊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62周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55157元,赔偿原宋某楠636元,赔偿原李某桓503元,赔偿原告李俊华13504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80907元,赔偿原宋某楠2593元,赔偿原李某桓4096元,赔偿原告李俊华25172元。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842元,由原告赵某宋某楠李某桓、李俊华负担683元。
审判长:贺淑芬
审判员:曹可义
审判员:王小丽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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