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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昝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赵飞,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昝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与昝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胜江独任审判,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订立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后英集团大屯钢铁有限公司出铁厂除尘器改造成电袋复合除尘器工程成包给乙方。协议中工程内容为:原有电除尘器部件的拆除、倒运;第一电场的改造维修与调试;布袋除尘器整体工程的制作安装、机械除锈、喷漆、吊装,所有配件、电气设备安装、除尘器控制线铺设,整体系统的调试、试车等工程。协议第五条商务条款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人员进场付2万元整,设备主体制作完成付30%付7.8万,安装调试完毕付到80%付20.8万元,运行3个月后甲方验收完付到90%付23.4万元,质保金2.6万元一年内付清,质保期1年。原告主张,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达到了80%,被告应按协议约定付款到20.8万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价款,只履行了部分工程款。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过错导致产生拆装除尘器布袋的人工费和吊车费20020元,原告价值10000元的制作除尘器的工具费在施工现场,由于被告的阻止未能运回,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梁建业书写的施工工程量证明一份、更换布袋用工证明、欠原告制作除尘器工具证明和原告与梁建业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承担的人工费、未运回的制作除尘工具和被告现场负责人梁建业履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昝强。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昝强对工程承包协议无异议,对梁建业出具的三张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合同相关的工程量,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为其结清相应的工程款14000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供原被告的微信转款记录及网络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工程款。庭审后经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未完成的工程转包及梁建业的身份是否是项目经理进行核实,被告认可梁建业在项目施工期间为被告负责采购及后勤工作,但梁建业并不是项目经理,被告认可原告在除尘器改造过程中,拆除基本完成;箱体制作基本完成;线路走向基本完成,没有完成。原告撤场后,被告将来完成的工程承包给李向阳进行施工,被告提交其与李向阳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已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对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已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梁建业是自己工地负责采购和后勤工作的负责人,梁建业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已经明确注明工程量剩余骨架和布袋没有完工,应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达到了全部工程的8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00元,原告已支付14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增加的装拆除尘骨架的人工费及吊车费20020元,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表示对该项费用的认可,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在施工现场尚未运回的部分除尘制作工具,该物品虽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但原告对物品的价值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价额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解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并提供其与李向阳的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已付清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也不能否定梁建业签字认可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昝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88020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承担113元,被告承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王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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