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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本市茄子河区。
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中心区29委***号。
法定代表人:庞敬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海林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忠,男,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宇,女,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2421876.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从原告处购入原煤7871.41吨,合计煤款3935705.00元,截止2017年12月30日已付煤款1513829.00元(含运费11000.00元),被告尚欠煤款242187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为七台河日泉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赵某某只是七台河日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原告赵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雪

书记员: 李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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