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文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学文。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昌黎县四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伟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学文与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秀娥,委托代理人安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应唐钢钢材,赵学文供给被告的钢材中包含部分国义钢材,被告接收原告上述钢材后全部用于建筑工程,原、被告因钢材价格和品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欠部分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供应的部分国义牌钢材不是被告所需要的品种,存在违约行为,但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已用于建筑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钢材货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其合理要求为:唐钢钢材:三级螺纹Ф12×12号,10件(7件+3件),29.84吨(20.888吨+8.952吨),单价2760元(2560元+200元),金额82358.4元。三级螺纹Ф18×12号,3件(2件+1件),10.656吨(7.104吨+3.552吨),单价2670元(2470元+200元),金额28451.52元;未标明钢材品种:线材Ф8号,3件(2件+1件),6.23吨(4.19吨+2.04吨),单价2740元(2540元+200元),金额17070.2元。盘螺Ф8号,30件(17件+13件),63.02吨(35.705吨+27.315吨),单价2790元(2590元+200元),金额175825.8元;盘螺Ф10号,7件(2件+5件),14.785吨(4.205吨+10.58吨),单位2790元(2590元+200元),金额41250.15元。以上合计金额344956.07元(8235.84元+28451.52元+17070.2元+175825.8元+41250.1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9月25日供应的钢材款34495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及19日供应的钢材货款,因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原告收到被告钢筋货款2507682元”,被告主张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包含2014年9月16日及19日的货款的抗辩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付款的上浮款,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货物品种供给全部唐钢钢材,存在先期违约,以致被告迟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学文钢材货款344956.07元
二、驳回原告赵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被告负担1755元,原告负担3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应唐钢钢材,赵学文供给被告的钢材中包含部分国义钢材,被告接收原告上述钢材后全部用于建筑工程,原、被告因钢材价格和品种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尚欠部分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供应的部分国义牌钢材不是被告所需要的品种,存在违约行为,但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且被告已用于建筑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钢材货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钢材,其合理要求为:唐钢钢材:三级螺纹Ф12×12号,10件(7件+3件),29.84吨(20.888吨+8.952吨),单价2760元(2560元+200元),金额82358.4元。三级螺纹Ф18×12号,3件(2件+1件),10.656吨(7.104吨+3.552吨),单价2670元(2470元+200元),金额28451.52元;未标明钢材品种:线材Ф8号,3件(2件+1件),6.23吨(4.19吨+2.04吨),单价2740元(2540元+200元),金额17070.2元。盘螺Ф8号,30件(17件+13件),63.02吨(35.705吨+27.315吨),单价2790元(2590元+200元),金额175825.8元;盘螺Ф10号,7件(2件+5件),14.785吨(4.205吨+10.58吨),单位2790元(2590元+200元),金额41250.15元。以上合计金额344956.07元(8235.84元+28451.52元+17070.2元+175825.8元+41250.15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9月25日供应的钢材款34495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车辆运输费用及装卸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16日及19日供应的钢材货款,因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记载“原告收到被告钢筋货款2507682元”,被告主张2014年9月2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包含2014年9月16日及19日的货款的抗辩符合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付款的上浮款,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的货物品种供给全部唐钢钢材,存在先期违约,以致被告迟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学文钢材货款344956.07元
二、驳回原告赵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被告负担1755元,原告负担3478元。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张晓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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