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琳琳,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东,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东,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东,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晓雪、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仝琳琳、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晓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王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某某、王某某、王晓雪、王建国偿还借款20800元及利息15200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王某某、王晓雪、王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王建国系同村。王建国与王秋臣同为包工头,关系较熟。2013年7月28日,王秋臣因资金紧张通过王建国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王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两个月,加上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打借据时写成了20800元。后经催要王秋臣拒绝还款。2016年9月11日王秋臣车祸身亡。赵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李某某、王某某、王晓雪三人共同辩称:1、不知该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且不了解借款的用途,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2、三人均放弃继承王秋臣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三人就不具有还款的义务。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某无还款义务。
王建国辩称:该借款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王建国已免除了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某与王建国系同村。王建国与王秋臣同为包工头,关系较熟。2013年7月28日,王秋臣通过王建国向赵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王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加上了两个月的利息,所以打借据时写成了本金20800元。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赵某某现金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元)月息二分借款人王秋臣担保王建国2013.7.28”。借据上王秋臣和王建国各自签名和手印。2016年9月11日,王秋臣车祸身亡。王秋臣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铺上乡豆庄村)、儿子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铺上乡豆庄村)、女儿王晓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铺上乡豆庄村)。
本院认为,王秋臣要求向赵某某借款,赵某某向王秋臣借出现金,王建国为该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3年7月28日,赵某某和王秋臣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据此原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为2013年9月28日。如各方当事人时间约定为农历计年,2013年农历9月28日为公历2013年11月1日,即赵某某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晚为201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二年诉讼时效计算,以2013年11月1日为起算点,赵某某起诉能够得到法院保护的最晚期限应为2015年11月1日,而本案赵某某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故赵某某的起诉时间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赵某某未与王建国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王建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某某亦未与王建国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最迟为2016年5月1日,超过该期限王建国便免除了保证责任。
综上,赵某某的起诉既超过了二年的主债务时效,又超过了主债务履行届满的保证期间,赵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晓雪、王建国偿还借款20800元及利息15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会明
书记员:苗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